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 12月25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 ),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並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為 警緝獲,警察徵得余秋菊同意,於 104年12月25日22時30分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余秋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 (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秋 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5年2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 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 所定「 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 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秋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 各 1紙在卷可佐。又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 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 ,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闡釋甚明;復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 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 2至 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均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 」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余秋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 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子案);又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丑案);上開二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寅 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卯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 刑 6月確定(辰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97號判 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巳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午案);再經本 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未案);上開寅案、午案及未案接續執 行,甫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101年11月 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秋菊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 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交友不慎而染上毒癮、 須扶養 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玻璃球,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