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5年度,189號
HLDM,105,原花交簡,189,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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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貴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貴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 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 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駕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 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田貴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和平1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貴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4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和平村大濁水溪橋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許,其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 157.3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 21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貴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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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