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緝字,105年度,3號
HLDM,105,原易緝,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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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國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8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憲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21 時 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 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林憲國因另 案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 4支( 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4個及吸管3支」應予更正)。再於同 日21時30分許,警察徵得林憲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憲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憲國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9年8月24日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188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1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 聯、第二聯)各1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管4支及照 片 4張在案可稽。又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 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 2至 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憲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曾有公共危險、竊 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須扶養祖 父母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3顆及吸管4支(詳見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4個及吸管3支 」,應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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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