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4
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輝
姜智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9
、4597、4710、4958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智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曾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姜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交簡 字第2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7月11日上午 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與吉安 路 3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潘奕呈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徒手竊取潘奕呈所有之黑色 背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各 1張等物)得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104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3 分許、同日上午 1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號統一超商蓮陽門市、同縣花蓮市○○路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將所竊得之前開華 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佯 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認曾光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現金20 ,000元、5,000元、3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罄盡。嗣 潘奕呈發現失竊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遭盜領後,報警究 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經警於 104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 3段與福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曾光輝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警詢後,曾光輝坦承上揭犯行,而悉上情。 (二)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7月2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 駭客網咖內,趁盧世勳睡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 世勳所有置放在櫃臺之HTC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並於 3日後出售予他人。經警調閱上開網咖店前及附近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曾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9月2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 0號老人會館旁停車棚,趁莊修榕在石椅上睡覺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莊修榕所有之HTC手機 1支(內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得手,供己使用。嗣莊修榕發現失竊,報警究辦, 曾光輝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 覺上揭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供出,而悉上情。 (四)曾光輝與姜智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8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由姜智 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光輝,至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由曾光輝下車徒手竊取孫國聖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400元、 證件、平板電腦等物 )得手,曾光輝旋將竊得現金中之 5,000元朋分予姜智龍。嗣孫國聖發現失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前開營業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失竊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奕呈、盧世勳、孫國聖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曾光輝、姜智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光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亦據被告姜智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潘奕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曾光輝丟棄告訴人潘奕呈所有證件等物之現場照 片 6張、告訴人潘奕呈所申設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1份、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1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統一超商蓮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彰化銀行花蓮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盧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員警偵查報告書 1份、駭客網咖店前及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失竊現場照片10張;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莊修榕於警詢中之指述 、失竊現場照片 3張、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孫國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王照元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書 1份、 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失
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 9張、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05年2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圖1紙、失竊現 場照片4張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光輝竊取告訴人潘奕呈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後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依 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曾光輝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被 告姜智龍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光輝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華南 銀行提款卡後,為圖提領該帳戶內所有款項,於密接時 間及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 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屬接續 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 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曾光輝就上開 4次竊盜犯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 2人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 2人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罪行,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光輝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該 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供出上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 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供所需,竟以上 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曾光輝復以非法手段盜領他 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潘奕呈、盧世勳、孫國聖 及被害人莊修榕之財產法益,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得隨意 侵犯之法規禁令,所為均無可取,咸應譴責非難;兼衡 其 2人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行竊及盜領帳戶內款項 之手段尚稱平和、各次行竊及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及 價值、所肇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告 曾光輝所竊取被害人莊修榕之上開手機,業已歸還本人 ,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曾光輝始終坦認犯行 及被告姜智龍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3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曾光輝前係從 事鐵工等且月入約30,000餘元而因車禍斷腳無法從事粗 活及尚須扶養60餘歲母親、被告姜智龍前係從事泥作且 月入約20,000餘元及尚須扶養母親及親生幼子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曾光輝部分,所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