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HLDM,104,重訴,12,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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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坤憲因涉嫌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毀損罪、重利 罪及強盜罪等案件,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 ,然依卷內證人李子傑、廖志豪、陳慧玲、陳玄少戴國揚林琮育林治瑋邱繼宣黃惠萍、吳佩玉及陳順煌等人 之證述,及卷附照片、錄影光碟,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 、104年間因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之危險性甚高,經本院 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受侵害之程度,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於104年11月18日諭知自 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5年2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茲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之脅迫使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於100年、102年及104 年間有多次通 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足證,故被告實有可能預期將來 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逃亡,而此等情 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



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 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 押之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 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應自 10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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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