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秉炎
被 告 葉娟秀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9、30、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娟秀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 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 酌裁量之權。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 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 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 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 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 勾串動機,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 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被告葉娟秀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葉娟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 票權行使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證人杜光華、黃 三思、杜光雄、朱見輝、游金福、鄭美英、杜曉蘭、李燕萍 等人需待交互詰問,於交互詰問前恐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又被告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症,尚非不得以 戒護就醫之方式就診取藥,嗣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司法權訴追之可能,及被告人身身體自由權之保障,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本院因而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5年2月29日本院以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又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然依 共同被告杜光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及 供述、證人鄭美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鑑定書及扣案之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可知被 告葉娟秀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及被告葉娟秀尚須傳喚證 人鄭美英、杜曉蘭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葉娟秀與該 2 名證人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之居民,是仍有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或共犯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在本院行交互對質詰問程 序結束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該等 勾串之可能性,尚非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所能防止。佐以被告所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犯行,危害 選舉公平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罹有第2 型糖尿病、高脂 質血症、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病症,且被告罹患前開病症之 控制不理想,需注意身體狀況,以避免低血糖,而有生命危
險等情,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第21 頁),然本院就被告 目前身體狀況及於所內治療情形等節,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函覆略以:被告葉娟秀於羈押期間,至所內健保 家醫科及內科門診就診合計8 次,該被告最近一次就診日期 為104年4月11 日,經家醫科醫師診療後,囑予3個月藥物治 療並定期追蹤,有該所105年4月14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查,而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羈押之情。從而,被告葉娟秀應自105年4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