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榮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榮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榮明知停放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地點)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林次郎所有,且可預見如將之點燃,火勢延燒將燒燬系爭 機車,並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其他易燃物品並產生延燒,將 肇致公共危險,竟因不滿林惠美與林次郎過從甚密,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6時45分16秒 至47分58秒間(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點燃 系爭機車車頭部位,致火勢延燒全車而燒燬該車,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次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次郎(下稱告訴人)、證人林惠美於警詢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林惠美業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 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情形存在,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提及本案之發 生經過,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俊榮故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系爭地點,系爭機車 於同日因火燒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進去看林惠美在不在,伊沒有放火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兩次進出系 爭地點時,自始有一輛廂型車停在現場,據林惠美表示是告 訴人友人的車,且其友人妻子在該車內休息,何以告訴人不 邀請其友人到家裡休息?非常值得懷疑。且該廂型車係在被 告離開後才離開,其駕駛方向是先倒車到大門口後才往車道 離去,偵查單位均未意識尚有一名女子進入系爭地點,是否 另外有人在現場有不軌行動,值得懷疑。又系爭地點隔壁對 面是中油加油站,左、後為農地,周圍是矮圍牆,不能排除 其他人從別處進入之可能,不能僅因被告進入系爭地點,即 推論被告為放火之人。被告、告訴人與林惠美有感情糾葛, 是否因為林惠美受到告訴人的壓力或其他因素影響,藉此方 式杜絕被告與其聯繫,或藉此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且被告身 上並無任何物品可點燃機車,亦現場未找到任何跡證,雖然 鑑定報告不排除人為縱火,但也不能全然否認有可能是自燃 情況,甚至是外來明火,故本案證據不足,請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經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花蓮縣消防局比對中原標準時間, 該畫面顯示時間較快,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 職務報告、花蓮縣消防局104年9月14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比對花蓮縣消防局接獲廣昇 加油站報案之時間為104年9月14日16時57分30秒,而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9月14日19時37分14秒廣昇加油站員工 離開系爭地點,衡情該員工發現著火時間與實際撥打電話時 間,應尚有數秒之間隔,據上推算,故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應調慢約2小時40分0秒方為中原標準時間,合先敘明。(二)系爭機車放置在系爭地點主建物北方之車棚,緊鄰主建物, 車棚西方為加蓋鐵皮倉庫,於104 年1月12日16時53分9秒許 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煙霧,後於同日16時56分34秒許 廣昇加油站員工進入查看,再通報消防人員,花蓮縣政府消 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16時57分30秒許獲報後,隨即 派遣壽豐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系爭機車起火燃燒 ,周圍建築物尚保持完好,很快將火勢撲滅,現場燃燒後狀 況為系爭機車頭上半部、椅墊及腳踏板一帶膠材質物品均受
火燒失。輪胎橡膠部分受火燒損情形呈現前輪較後輪嚴重狀 態,且燒損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椅墊下方物品、底部及引 擎一帶僅表層受燻燒,受火燒損情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車 體骨架受火燒損鐵鏽變色及受火燒失情形,由車頭處中間一 帶往周圍轉趨輕微等情,有照片3張、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7 月10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26 至52頁),因此,系爭機車因104 年1月12日16時53分9秒許 前某時許之火勢,燒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乙情,應甚明確, 首堪認定。
(三)嗣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告訴人之陳述,就起火處及原因研判: 系爭機車上方建築物鐵皮內側一帶電源配線尚保持完好,僅 表層受燻燒,未有短路熔痕現象,車頭西側鐵捲門及南側磁 磚有分別受火燒損變色及磁磚脫落情形,其底部一帶尚保持 完好,顯示鐵捲門及南側磁磚該處之火勢皆非由底部先起火 燃燒,係受騎樓下方之機車火勢所影響,而產生有一定高度 以上鐵捲門受熱變色及磁磚脫落之情形發生。系爭機車車頭 上半部、椅墊及腳踏板一帶塑膠材質物品均受火燒失,輪胎 橡膠部分受火燒損情形以靠前輪較後輪嚴重,並接由下往上 轉趨輕微,顯示該車火勢係車頭一帶往後及往下擴大燃燒。 椅墊下方物品、底部及引擎一帶皆表層受燻燒,受火燒損情 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車體骨架受火燒損鐵鏽變色及受火燒 失情形,由車頭處中間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顯示該車在坐 墊一帶火勢係由上往下燃燒,非由下方之引擎本體先起火燃 燒。綜合以上火流燃燒方向,研判火勢係靠系爭機車車頭一 帶,並以車體骨架受火燒損鐵鏽變色及受火燒失均由車頭處 中間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機車車頭 一帶。依系爭機車燃燒狀況,且車輛為已停放2 天未啟動及 發動之狀態,故已先行排除為車身本體機電因素故障而自行 起火燃燒之可能。依燃燒後之火流研判,系爭機車係由車頭 一帶先起火燃燒,在檢視車頭骨架受火燒損變色情形,研判 係以靠中間置物箱一帶變色較他處明顯且嚴重,在排除車體 機件因素故障自行起火之可能性後,本案不排除為外來火源 而造成機車起火燃燒,故起火原因不排除為人為縱火(遭人 於車頭中間一帶遺留火種或以明火點燃該處物品)等語,有 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6至52頁),並經證人即 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花蓮縣消防局火調科小隊長李漢龍到 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可見系爭機車係因車 頭有外來火源,而起火延燒,且不排除為人為縱火,應可認
定。辯護人辯稱係可能車體自燃等語,顯非可採。(四)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系爭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6時2分3秒進入系爭地點,於16時 13分23秒離開;②被告於16時45分14秒再次進入系爭地點, 於16時45分16秒消失在畫面左方,於16時47分58秒從畫面左 方出現,於16時48分1秒離開;③被告第二次離開後,至104 年1月12日16時53分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煙霧止, 並無人出入系爭地點等節,有本院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卷第7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47至50頁),顯見被告有於上述 時間進出系爭地點兩次,且於被告第二次離開5分鐘8秒後, 系爭機車已著火燃燒並生煙霧。又考量系爭機車著火時間, 至所生煙霧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即系爭地點車棚之 東方)之時間,則系爭機車著火時間至遲應在104年1月12日 16時53分,應堪認定。
(五)證人林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為男女朋 友,約於101 年間分手,分手後,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找我 、盧我,擾亂我的生活,想跟我復和,但我不願意,他曾經 因此恐嚇我。我跟被告分手後,與告訴人交往,在去年(即 104 年)分手,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聽到我在跟告訴人講話 ,因此知道我住在告訴人家裡,被告跟告訴人都是壽豐在地 人,所以被告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於104年1月發生火災之 前,被告曾經與「阿珊」一起到告訴人家找我,威脅我跟他 一起回去等語(偵卷第8至9頁、本院第96至105 頁),被告 亦自承其與林惠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其於10 4 年間本案發生前知悉林惠美另交男友,但斷斷續續都仍與 林惠美接觸,其確實曾與綽號「阿珊」之徐文珊一同至告訴 人家找林惠美,要林惠美跟其一起回林惠美家,其於案發當 日至告訴人家找林惠美是為了挽回感情等情(本院卷第 111 至113 頁),互核二人說法,可知彼等就分手時間認知不同 ,被告多次尋找林惠美試圖挽回感情,甚至親自至系爭地點 ,要求林惠美返家,顯見被告確有因與林惠美、告訴人間之 感情糾紛,而有縱火之動機無疑。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林惠美 可能因受告訴人之壓力或其他因素影響,而對被告為不實指 控等情,然證人林惠美業與告訴人分手,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有說火是他放的,我質問他火是不是他 放的,他都沒有回答,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默認等語(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99頁),就本案顯無因告訴人之壓力,而對 被告有何不實指控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六)被告自承至系爭地點係為尋找林惠美(本院卷第113 頁),
然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6時2分3秒進入系爭地點,並逗留約 11分鐘20秒方離開,復於同日16時45分14秒再次進入系爭地 點,且亦逗留約3 分鐘才離開,此後至系爭機車著火,並無 人進出系爭地點,業據認定如前(四)所述,以告訴人為林 惠美之現任男友,被告與渠素不相識,其至系爭地點尋覓林 惠美之舉動已非常見,況且其第一次進入系爭地點後,已知 悉林惠美並未在系爭地點,竟仍再次進入系爭地點,且未馬 上離開,甚至逗留約3 分鐘,此等行徑,顯與常情有悖。再 者,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系爭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雖在被告第二次進入系爭地點前,有一女子亦進出系爭地點 ,另停放在系爭地點外之廂型車,係在被告第二次離去後才 先倒車到門口,再往前方開走,有本院105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可佐(本卷第75頁),然經證人林惠美到庭證稱該名女子 為告訴人友人之妻,她在車子上休息,進入系爭地點係為如 廁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且被告陳稱其進入系爭地點時 ,系爭機車並無異狀、沒有燃燒,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在被告第二次進入系爭地點前 ,系爭機車尚未著火,又火災發生前,應無被告以外之其他 可疑之人進出火場甚明,當可據此排除係他人縱火之可能性 ,故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本案係其他人所為等語,尚非可取 。
(七)本案固無證人直接目睹被告之「放火行為」,然查,前揭卷 附相關證據,既可明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二次進入 系爭地點無端留滯約3 分鐘」、「於被告離去後約5分鐘8秒 後,產生煙霧」、「在被告第二次離開系爭地點後至產生煙 霧,無人進出系爭地點」、「被告曾至告訴人之住處即系爭 地點要求林惠美返家,三人間有感情糾紛」等情;再參以前 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圖、及本院105年1月12日勘驗 筆錄(偵卷第37至38、49頁、本院卷第75頁),可知監視器 錄影畫面下左方即為系爭機車停放之車棚,而被告第二次進 出系爭地點均係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方,則案發前至系爭 地點內之車棚而可接觸系爭機車車頭處之被告,即為於系爭 地點遂行放火行為之人乙節,彰彰甚明。
(八)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 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 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地點為告訴 人之住宅,系爭機車旁尚停放林惠美之機車,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97、102 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系爭地點為告訴 人住處等語(警卷第7 頁),又被告前開放火行為,造成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燒燬而喪失其原本效用,亦如前述;再依卷 附照片所示,系爭放置在系爭地點主建物北方之車棚,緊鄰 主建物,車棚西方為加蓋鐵皮倉庫,內放置許多物品,該加 蓋鐵皮倉庫東側鐵捲門受有火傷損情形,受燒毀機車上方鐵 皮內側一帶電源配線尚保持完好,僅表層受燻燒,為有短路 熔痕現象,車頭西側鐵捲門及南側磁磚有分別受火燒混變色 及磁磚脫落情形,其底部一帶尚保持完好等情,有前揭調查 鑑定書1份(內含現場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共26張 )、照片9張附卷可憑(警卷第28、30至33頁、偵卷第26 至 52頁),若火勢繼續燃燒蔓延,對屋內外之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不 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該屋內外他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 險。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被告放火燒燬 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無庸再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 性處理,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於住宅外車棚放火燒機車,嚴重 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一旦不及撲滅,恐有蔓延釀成巨 禍之危險,惡性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再斟 酌被告燒燬物品之狀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工作並非穩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