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誠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誠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劉彥誠(綽號阿才、憨才)係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迄今, 因擄人勒贖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 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劉秋明則係自102 年4月30日起至103 年3月25 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花蓮監獄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受刑人。劉秋明因劉彥誠在花蓮監獄執 行期間有服藥、量血壓過慢等情對劉彥誠早有不滿,復曾以 劉彥誠擋路為由持寶特瓶丟擲劉彥誠。嗣劉秋明萌生於執行 完畢出監前1日毆打劉彥誠之意,遂於103 年3月24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花蓮監獄第二工場之工作臺食用午餐完畢並至 設置於主管桌與浴室間的菜渣桶(下稱菜渣區)倒放菜渣後, 在菜渣區等候劉彥誠,並於劉彥誠倒放菜渣完畢後,對劉彥 誠告以: 「到浴室去」、「走、走、走」等語,要求劉彥誠 與其一同進入浴室(下稱本案浴室),劉彥誠雖無法確知劉秋 明之用意,然因其有前揭遭劉秋明藉故欺侮之經歷,遂臨時 將供其書寫狀紙使用之原子筆(品牌:三菱、型號: Uni-ball Signo DX、顏色:藍色筆頭,灰色筆桿)自長褲之右邊口袋, 改放置於右邊外套口袋以防遭劉秋明毆打,俟其等進入浴室 後,劉秋明旋一語未發,轉身衝向劉彥誠並徒手毆打劉彥誠 之臉部。劉彥誠因突遭劉秋明毆打,情急之下,遂對劉秋明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己身之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 前揭原子筆準備反擊,劉秋明見劉彥誠拿出前揭原子筆後, 怒不可抑,持續毆打劉彥誠之臉、頸部位,劉彥誠主觀上雖 無意使劉秋明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原子筆朝人臉、身體 部位攻擊,應能預見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 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 毀敗之結果,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其僅需徒手反擊,甚或 以前揭原子筆戳刺劉秋明之身體部位,即足以防衛劉秋明之 不法侵害,劉彥誠竟以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以 一手持原子筆戳刺,另一手揮動拳頭之方式朝劉秋明進行反 擊,進而於反擊過程中以前揭原子筆刺傷劉秋明之右眼角, 劉秋明於遭劉彥誠刺中右眼角後,猶未停止攻擊,反持續毆
打劉彥誠之頭、臉部至劉彥誠倒地為止,並於劉彥誠倒地後 繼續以彎腰放低身體重心之方式毆打劉彥誠頭、臉部,致劉 彥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等傷勢 (劉秋明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劉秋明則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 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 、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 血等傷勢,經送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 下稱慈濟醫院) 治療,及後續接受譚眼科診所之門診追蹤治 療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 而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防衛過當;嗣因斯 時於主管臺執行戒護受刑人職務之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楊 振豪發覺本案浴室傳來喧囂聲,即至本案浴室查看並於發覺 劉彥誠遭劉秋明擊倒在地後,出聲喝止並指示受刑人劉國賢 、黃俊傑、徐彥暉、李梓銘協助將劉彥誠與劉秋明拉開,劉 國賢並當場發覺劉彥誠右手握有前揭原子筆,且因楊振豪發 現劉秋明右眼角滲血,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將劉秋明 送至花蓮監獄衛生科進行初步醫療,復於同日下午2時0分許 評估有外醫治療之必要後,於同日下午2時27 分許將劉秋明 轉送慈濟醫院治療,劉秋明嗣並於出監後之103年9月30日前 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而悉上情。二、案經劉秋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明 、證人劉國賢、李梓銘、黃俊傑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之 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 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 77 頁背面至第78頁及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 頁),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劉彥誠固不否認其於103年3月24日中午11時25分許 ,在本案浴室內遭告訴人劉秋明毆打時,曾為自我防衛而自 外套之右邊口袋取出供其撰寫狀紙使用並放置於外套口袋內 之原子筆,告訴人之右眼角即係遭前揭原子筆所刺傷,又其 攜帶原子筆係因其曾在高雄監獄目睹受刑人在獄中割喉殺人 ,所以要寫狀紙寄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 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辯稱: 伊從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伊不確定有無 揮動原子筆,若有揮動原子筆,應係因伊在浴室內突遭劉秋 明毆打,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且告訴人之右眼角雖遭伊手持 之原子筆刺傷,然該傷勢應係告訴人與伊一起滑倒過程中遭 原子筆刺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 頁背面、第 75頁背面至第76頁及第110頁至第111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是告訴人先挑釁及毆打被告所引起,告 訴人是自己不小心被原子筆刺到,因為被告是無期徒刑之受 刑人,為取得獲報假釋之分數,不可能故意惹事生非;另依 據常情若非告訴人靜止不動,否則被告不可能於雙方均屬動 態之狀態下,精準持原子筆刺中告訴人眼睛,故告訴人應係 遭被告持原子筆正當防衛時不小心碰到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 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 面至第110頁)。
二、經查,被告係自100年5月24日起迄今,因擄人勒贖案件在花 蓮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告訴人則係自102年4月30日 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花 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受刑人。告訴人因被告在花蓮監 獄執行期間有服藥、量血壓過慢等情對被告心生不滿,復曾 以被告擋路為由持寶特瓶丟擲被告。嗣告訴人萌生利用執行 完畢出監前1日之機會毆打劉彥誠之意,遂於103 年3月24日 上午11時25分許,在花蓮監獄第二工場之工作臺食用午餐完
畢並至菜渣區倒放菜渣後,在菜渣區等候被告,並於被告倒 放菜渣完畢後,對被告告以: 「到浴室去」、「走、走、走 」等語,並要求被告與其一同進入浴室,被告雖無法確知劉 秋明之用意,然因其有遭告訴人丟擲保特瓶之經歷,遂將原 子筆自長褲之右邊口袋,改放置於右邊外套口袋,俟其等進 入本案浴室後,告訴人即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部。被告因突遭 告訴人毆打,遂取出前揭原子筆,告訴人見被告拿出前揭原 子筆後,仍持續毆打被告之臉、頸部位,復於毆打被告之過 程中,遭被告手持之前揭原子筆刺傷右眼角,告訴人發覺其 右眼角遭刺傷後,仍未停止攻擊,持續毆打被告之頭、臉部 至被告倒地為止,並於被告倒地後繼續以彎腰放低身體重心 之方式毆打被告之頭、臉部,被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頭痛等傷勢,告訴人則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裂傷併無 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眼睛、 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手背虎口部位出血 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 稱慈濟醫院) 治療,及後續接受譚眼科診所之門診追蹤治療 後,右眼視力為於眼前約10公分處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而 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因斯時於主管臺執 行戒護受刑人職務之花蓮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楊振豪發覺本案 浴室傳來喧囂聲,即前往本案浴室查看並發覺被告遭告訴人 擊倒在地後,旋出聲喝止並命令受刑人劉國賢、黃俊傑、徐 彥暉、李梓銘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又因楊振豪發覺告訴人 右眼滲血,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告訴人送至花蓮監獄 衛生科進行初步醫療,復因於同日下午2 時許評估有外醫治 療之必要,遂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將告訴人轉送慈濟醫院治 療等節,業據被告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訛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98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 75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及第 110 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劉秋明、劉國賢、李梓銘、呂建華 、黃俊傑、洪秀喬、黃炎和、張進順、王達仁、楊振豪分別 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17 頁、 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 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2 頁至第2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43頁至
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9 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及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 面),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3年10月17日花監總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花 蓮監獄收容人戒具報告表、戒護科10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案發經過說明書、徐彥暉之自白書、劉國賢之自白 書、李梓銘之自白書、黃俊傑之自白書、花蓮監獄104年1月 20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仁舍舍房收容人人 員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0日健保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花 蓮監獄104年1月28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濟醫院 104年3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 及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4年4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花蓮監獄104年6月18日花監戒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場示意圖、花蓮監獄104年7月 6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付之衝突現場相對位置 圖及浴室相片4張、花蓮監獄105年1月4日花監戒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戒護外醫紀錄表、花蓮監獄收容人送外醫 治療紀錄簿及被告之看診紀錄單1 份、告訴人受傷彩色相片 2張、被告持用之原子筆銷毀相片4張、慈濟醫院105年1月11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 料各1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黑白相片 2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49 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 第129頁至第134頁及第143頁至第176 頁),是前揭事實堪予 認定。
三、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菜渣區要求被告 一同進入本案浴室後,即動手毆打被告之頭、臉部位,被告 見狀旋取出前揭原子筆,且因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頭、臉部 ,被告即以一手持前揭原子筆向前戳刺,一手揮動拳頭之方 式反擊告訴人,並於反擊過程中,以右手持有之前揭原子筆 戳刺告訴人之右眼角及右手虎口附近部位,致告訴人右眼及 右手虎口滲(流)血,此外告訴人亦因被告之毆擊受有眼睛、 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之傷害等節,業據證 人劉秋明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1時25 分 許,在本案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伊先打被告1 拳後,被告 就從外套口袋取出原子筆,一隻手拿原子筆朝伊的頭、手部
猛揮,猛刺,另外一隻手則在空中揮舞作勢打人,在肢體衝 突過程中,伊的右眼及左手拇指與食指中間接近虎口附近有 遭原子筆刺傷流血,頭、臉部有遭被告的拳頭打到等語 (見 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 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及 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 是本案浴室的管理人,所以伊和每個人都會聊天,伊也認識 告訴人,伊於104年3月24日中午在本案浴室內有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2 個人在打架,告訴人空手,被告拿原子筆,伊有看 到告訴人在打架過程中拿原子筆從約高於眼睛高度由右往左 插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眼睛被插到後就流血睜不開眼睛等 語相符一致(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 106頁背面),而證人劉秋明及呂建華均與被告無故舊恩怨或 重大仇隙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外 ( 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 ) ,復據證人劉秋明、黃俊傑、黃炎和、於本案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 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及第45 頁背面),是證人劉秋明及 呂建華自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劉秋明及呂建 華於本院審理時,既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 ,故堪徵證人劉秋明及呂建華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是以 ,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同時有持原子筆向告訴 人戳刺,及向告訴人頭、臉部揮拳之動作,既經認定屬實, 而告訴人於前揭肢體衝突結束後經慈濟醫院診斷有右眼外傷 性眼科眼球裂傷併無水晶體症及出血性脈絡膜與視網膜剝離 ,非特異性、眼睛、耳朵、表淺舌撕裂傷、牙齒斷落或脫位 、手背虎口部位出血等傷勢,亦如前述,再佐之證人洪秀喬 於偵查中尚結證:伊與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認識,後來往來 非常頻繁,告訴人未曾說其眼睛有問題,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受傷開刀後,右眼幾乎看不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頁) ,則告訴人之前揭傷勢與被告持前揭原子筆戳刺及揮拳反擊 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 其從未出拳毆打告訴人,亦未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信實。
四、至證人呂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結稱: 伊不認識告 訴人,亦對本案浴室內有無發生衝突、本案浴室內之狀況、 是否曾親見被告在本案浴室內等情均都不知道,伊壓力很大 ,因為伊關了18年,進法庭就開始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頁),繼於公訴檢察官行詰問以對偵訊筆錄之 內容有何意見?是否為你的筆錄後旋沉默不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背面),並繼之結稱:伊確實有病,你問什麼伊都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惟證人呂建華雖曾於本 院105 年1月5日遞狀向本院表示其因罹患認知障礙、腦血管 疾病、中風等症狀,不得成為證人,以免傷害司法等語,有 刑事聲請陳明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然經本院於105 年1月15日行審理程序前就證人呂建華是 否具證人適格性一節函詢慈濟醫院,該院覆以:根據104年12 月14日之病歷記載,病患有視野缺損,視力模糊及頭暈症狀 ,病歷上並無記載有明顯言語障礙等情,有慈濟醫院傳真函 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嗣又於證人呂建華之 病情說明書內載明:「一、病患於104 年6月17日因糖尿病例 行眼底檢查發現視野缺損,疑腦血管問題於104年6月24日至 本院施行頭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右側枕葉亞急性 晚期缺血(梗塞)變化併右側內頸動脈狹窄。二、根據影像顯 示其右側枕葉梗塞最有可能發生時期為104年6月初,但此為 推論可能,非絕對。認知障礙範圍極廣,易健忘,或覺得智 力大不如前皆可.....。四、病歷部分於10 月12日前,並無 記載相關認知障礙症狀。」等語,此亦有慈濟醫院105年1月 21日病情說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細觀前揭 函文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證人呂建華於104年6月17日 雖遭診斷出罹患右側枕葉亞急性晚期缺血(梗塞)變化併右側 內頸動脈狹窄等病症,然前揭病狀僅可能使罹患者產生健忘 或類似智力退化之情形,尚不致使罹患者陷入完全失憶之狀 態,且證人呂建華於104 年10月12日前之病歷資料亦無證人 呂建華罹患認知障礙症狀之任何記載,顯見證人呂建華本院 審理作證時諉稱其罹患前揭病症致記憶喪失云云,應僅為其 不願配合作證之託辭。又本院於105年1月15日當庭勘驗之證 人呂建華之偵訊光碟,結果為:「一、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 均能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明白回答,講話流暢,並無言語障 礙之情事。二、檢察官於命證人呂建華具結前,先行確認證 人呂建華於103年3月24日是否為花蓮監獄第二工場浴室管理 員,是否知悉103年3月間發生打架事件,證人呂建華答稱其 於上開期日為浴室管理員,並答稱該事件遭原子筆插眼睛之 被害人已經出監,加害人尚在服刑之事件,檢察官確認後, 再詢問證人呂建華與被告有無公務、身分或業務上關係,證 人呂建華均稱無,再命證人親自朗讀結文並具結。三、證人 呂建華於檢察官訊問案發經過時,陳述過程核與偵訊筆錄記 載相符,並且於畫面時間00:10:10分許,證人呂建華尚有做
出被告持筆插告訴人之動作。四、檢察官於偵訊過程訊問態 度良好,證人呂建華全程坐著應訊,問答之內容,均核與偵 訊筆錄大致相同」之情形,此有本院105年1月15日之勘驗筆 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並接之對證人呂 建華質以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意見後,證人呂建華 旋結稱: 伊先前不知道伊有中風、流血,診斷書寫陳舊型中 風,所以很多事情伊可能忘記,如果法官認為伊講的話可以 採證,伊沒話講,伊是怕害到人,伊被關18年也有點不正常 ,伊現在比較不緊張,剛剛血壓感覺很高,因為一直擔心害 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又於本院繼之提示偵訊筆 錄促使其喚起記憶並訊以有何意見後,再度結證稱: 伊有陳 舊型中風傷到腦袋,怕害到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8頁背 面) ,故證人呂建華既係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行主詰問 時先證稱對本案案發經過全無記憶,復將其回答緩慢,詞不 達意、記憶喪失之情,悉數歸咎於前揭病症,然嗣竟於本院 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並質之有何意見後,旋改以清楚、流暢之 語氣2 度證述其不願作證之真正緣由,本案即難排除證人呂 建華係因被告在場而倍感壓力,致改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基 上,證人呂建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有諉稱失憶而刻意迴避作 證之情,復有於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前、後應答態度丕變 之法庭表現,諸多種種,在在彰顯證人呂建華不無袒護在場 被告之嫌,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即難採信 ,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是於滑倒時不小心遭原子筆 刺傷云云,惟證人劉秋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 : 伊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從頭到尾到站著沒有跌倒過,伊係在 站著的時候遭被告刺到眼睛,被告則在打架過程中有跌倒 1 次,應該是打架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 頁、本院卷二 第27頁背面及第33頁),證人呂建華於偵查中亦結稱:告訴人 眼睛被插到後眼睛睜不開,可是告訴人比較勇,繼續跟被告 打,被告後來被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5 頁及本院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5 頁背面),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 伊記得伊當時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當場看到被告被 人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告訴人係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與被告同時滑倒不小心遭原 子筆刺傷眼睛云云,顯屬無稽。
六、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於服刑中發生違紀事件將嚴重影響假釋權 益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監獄 內若發生毆打傷害事件,報假釋的分數會被扣分,0.1分要9 個月才能拿到,要拿3 分才可以報假釋,所以伊根本不敢違 規,無期徒刑的就是要被欺負等語(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 頁 、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第76 頁),核與證人黃清 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刑期短的比較會去欺負人,刑期長的 因為要報假釋比較不會去欺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證人王達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受刑人間發生衝突時對刑期 長的人影響比較大,因為假釋比較難報,分數會延後才加回 去,對刑期短的就沒有影響,頂多就是服刑期滿,無期徒刑 的受刑人報假釋可能會延後1至2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53 頁) ,是被告既係在花蓮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且被 告與告訴人前無故舊恩怨或重大仇隙一節,亦如前述,則衡 以常情,被告應無蓄意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眼睛之動機及必 要;再者,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右眼角外,尚遍及耳朵 、舌頭、牙齒及手背虎口處多處,且被告遭告訴人毆擊後, 除取出前揭原子筆揮刺外,亦抱拳反擊,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應非僅專攻擊告訴人之眼睛等身體要害脆弱之處;何況, 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其他受刑人拉開阻隔後, 已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亦據證人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被別人拉開,但告訴人眼睛流血還 要衝出來追著被告打,最後伊把告訴人拉開等語 (見本院卷 一第190頁至第191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伊向前隔開被告告訴人約花3至4 分鐘,然後伊請劉國 賢、黃俊傑、徐彥暉、李梓銘協助拉著雙方,伊當時側身阻 擋被告及告訴人讓他們不要再靠近,並用餘光看他們,這期 間告訴人一直要往前衝,至於被告站起來後有無往前衝伊沒 有特別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1 頁背面)。基 上,本院勾稽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動機及客觀情節,因認被告 在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僅係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
七、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因過失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因過失而未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 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 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 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 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徵諸一般人之常識,若以 筆頭尖銳之原子筆朝人之臉部戳刺,可能傷及屬於人體脆弱 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 人應均能預見此重傷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行為之初,雖無使 告訴人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當時被告係以前揭原子筆朝告 訴人臉部揮刺,則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 觀上顯然得以預見,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 原子筆插入眼球會造成失明,應該是每個人都知道的事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 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所為 ,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 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故被告之普通傷 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互毆係鬥爭者雙方一連串反覆攻擊及防禦之連續 鬥爭行為,因此縱使於鬥爭之瞬間,鬥爭者之一方始終維持 防禦而呈現實行正當防衛之外觀,然從鬥爭之整體觀之,仍 有與正當防衛之觀念不相容之場合,從而在法律判斷上,即 可解為包括必須先就互毆鬥爭之整體為觀察,再以鬥爭行為 瞬間部分之攻防態樣作個案判斷,以及縱係互毆鬥爭,仍有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此二面向意涵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
法廷昭和32年1月7日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告訴人持續毆打被告頭、臉部之行為屬「現在不法侵害」: 1.按侵害之現在性(或急迫性)係指法益侵害現在仍然存在,或 迫在眉睫,然若係對將來預期之侵害予以先制攻擊,即不符 合現在性(或急迫性)之要件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昭 和24年4月5日判決;井田良,講義刑法學‧總論,初版第 7 刷,2015年1月30日,有斐閣,第274 頁)。查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互毆係起因於告訴人在本案浴室內率先動手毆打被告一 節,業據被告於花蓮監獄管理員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告訴人叫伊去本案浴室一下,告訴人進 去本案浴室後一轉身就握拳頭衝過來打伊的頭等語 (見他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第76頁及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告訴人於花蓮監獄管理員 詢問、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 伊在本案浴 室內往被告頭、身體部位打好幾拳,是伊先動手打被告,被 告在被伊打後才拿出筆來等語(見他卷第16 頁、本院卷一第 76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及第34 頁)。又告 訴人見被告自外套口袋取出前揭原子筆後猶持續毆打行為至 被告跌倒在地,甚而於被告倒地後仍繼續追打被告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在本案浴室內打伊 後,伊就把筆握在手上,告訴人就衝過來一直打伊,伊滑倒 後,告訴人仍繼續在上面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 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秋明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 伊看到被告拿原子筆揮伊後,伊仍然出手揍被告 ,伊看到被告跌倒後仍然繼續彎下腰用拳頭打被告等語 (見 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及第34頁至第34 頁背面) ,證人呂建華於偵查時結證: 伊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打架過 程中拿原子筆往告訴人眼睛插,告訴人被插到眼睛後眼睛睜 不開,但告訴人仍然閉著眼睛與被告打,後來被告被打到地 上,告訴人仍然繼續跟被告打架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5 頁及 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5 頁背面),顯見被告雖於告訴人猝 然出拳毆打其頭、臉部後,曾取出前揭原子筆予以嚇阻,然 告訴人仍以持續徒手毆打被告之方式形成對被告生命、身體 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甚明。
2.又從正當防衛要求侵害急迫性之意旨觀之,非僅單純未迴避 可預期之侵害,甚至有利用此機會積極向對方為加害行為之 意並親臨侵害之場合,將之理解為不符合侵害急迫性之要件 應為相當(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昭和52年7月21日裁定 意旨參照)。查證人劉秋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監獄內 受刑人彼此間有當一方遭他方叫到浴室內就是代表要打架之
默契,因為這種氣氛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背 面),然證人劉秋明嗣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以:伊上次在花 蓮監獄服刑11個月,伊有看過有人在浴室、廁所打架,但伊 有看過有人相約到浴室、廁所後出來沒有打架的經驗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 頁),核與證人黃炎和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 依照受刑人彼此間的默契,把對方叫到浴室去 可能準備要打人,因為那邊沒有監視器,但也不是每次受刑 人去浴室都會打架,也有約去抽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 頁 背面),證人王達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廁所發生打架的頻率 比浴室高,因為浴室常常有人在聚集抽菸、洗澡或洗衣服, 用完就會出來,伊不知道受刑人間有叫到浴室去就是準備要 打架的默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 理時結以: 伊在花蓮監獄任職期間有聽過收容人相約到浴室 談判的事件,但收容人到浴室不一定都是去打架,也有可能 去抽菸,伊覺得廁所發生打架事件反而比浴室多,因為廁所 離主管桌比較遠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 ,足認花蓮監獄受刑人間並無一方要求他方進入浴室即等 同相約互毆之默契,而需視受刑人邀約時之具體情節而定, 不可一概而論。是以,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前,第二工場內之受刑人食用午餐之情況無絲毫異樣等節, 已據證人楊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以: 伊當時坐在主管桌眼睛 一直看著受刑人用餐,伊記得沒有任何吵架的聲音,只有陸 續有人進入浴室盥洗,用餐場所很安靜,只有吃飯的聲音, 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前沒有前兆,伊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與告訴 人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再參之告 訴人邀約被告進入本案浴室時至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期間, 告訴人均無任何足以暗示其出手毆打被告之言語或動作乙節 ,亦據證人劉秋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當時係在菜渣區遇 到被告,伊只跟被告說「到浴室」、「走、走、走」,被告 就跟伊進去本案浴室,伊在本案浴室內沒有用任何動作或言 語讓被告知道進去本案浴室是準備要打架等語 (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沒有倒菜渣,沒有抽菸,就在離本案浴室幾步路的地 方等被告,伊有看到告訴人用手勢要被告進入本案浴室,但 沒聽到告訴人說什麼,依照告訴人當時的動作、姿勢無法讓 伊直接聯想到告訴人是要叫被告到本案浴室內打架等語 (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及第47 頁背面),顯見被告應 無從自告訴人單純邀約其進入本案浴室而明確知悉告訴人係 欲邀約其至本案浴室內打架互毆,故縱使被告曾於花蓮監獄 管理員詢問時自承: 伊擔心告訴人欺負伊,所以把前揭原子
筆從右邊褲子口袋改放到右邊外套口套等語在案 (見他卷第 15 頁),然在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主觀想法之前提下 ,本案亦僅得將被告之前揭供述理解為係被告純粹基於前曾 遭告訴人丟擲寶特瓶等經驗下所為之毫無具體依據之臆測或 猜想,至證人黃炎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 伊有聽過被告 曾他最近幾天可能會出事,但伊沒有問被告是什麼事,被告 也沒講是誰會讓他出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然 被告既未進一步對證人黃炎和透露其將出什麼事? 何時會出 事?誰會讓他出事?本案即不得爰引證人黃炎和之上開證詞逕 自推論被告已得預期告訴人將對其施加不法侵害行為,並對 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持前揭原子筆反擊告訴人係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防 衛行為: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須以行為人具防衛意思為必要,惟只要是 對急迫不正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即可,例 如縱令對侵害者同時懷抱憎恨或憤怒等意思,仍可解釋為係 出於防衛之行為,亦即雖可推認行為人具有與防衛意思相當 之攻擊意思,然只要行為人非純粹基於攻擊之意思而為反擊 即為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昭和46 年11月16日判 決、同法廷50年11月28日判決、第一小法廷昭和60 年9月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