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
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耕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耕谷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 自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57號前時,適 有李雪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害車輛)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劉耕谷駕駛加 害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劉耕谷卻於兩車發生撞擊前約40至50公尺處察 覺李雪菁有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並持續往中心 方向限制線靠近,甚有即將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象等明顯 酒後騎車之情後,仍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 駛,殊未以減速行駛或轉向行駛之方式迴避前揭事故發生, 以致所駕駛之加害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車輛之車頭發生撞擊 ,致李雪菁人車倒地,李雪菁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血胸未提 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頭部外傷併發腦出血和氣腦、雙側骨 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雖送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0月21日清晨2 時29分許,因上開車禍引起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 創而於到院前死亡,員警並於同日凌晨0時17 分許,委請慈 濟醫院為劉雪菁進行抽血檢驗,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為313m 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3% ,經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 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 )。劉耕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林彥郎馳赴現場處理後 尚未遭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院 裁判。
二、案經劉耕谷自首、被害人李雪菁之母高美雪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耕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耕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一卷,第66頁背面、本院104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 卷宗,下稱本院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4頁背面至 第35頁、第38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及第60頁背面) ,復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 度檢驗報告、被告之駕駛執照、加害車輛之行車執照、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加害車輛採證照片6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相片21 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29 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又被害人李雪菁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頭部外 傷併發腦出血和氣腦、雙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等之傷害,終致引起頭部、胸腹部及四肢部多發性鈍創而於 到院前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屬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 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相驗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相卷第第35 頁至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頁至第54頁) ,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 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一)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 揭規則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 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 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
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 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 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 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 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 頁) ,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 駕駛加害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 於認識上開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 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以更低之速度行駛、轉向 行駛等) 以迴避法益侵害危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疏未於發 覺被害人有行車左右搖擺不定、忽快忽慢及有持續往中心方 向限制線靠近等疑似酒後騎車之情後,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 ,而逕以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陳無訛( 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二卷第 55頁背面至第56頁) ,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二)信賴原則之排除適用:
1.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 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 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並經慈濟醫院為抽血檢驗後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5 毫克,業如前述 ,且被害車輛與加害車輛發生撞擊前被害車輛已有左右搖擺 不定、忽快忽慢並持續向中心分向限制線靠近等顯與常情迥 異之行車動態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 於被害人離伊約40至50公尺處前,有看到被害人像喝醉酒一 樣,忽快忽慢,左右搖擺,一路向中心線靠近,雖然伊要閃 躲被害人的時間沒有很充裕,伊也知道如果減速行駛可能使 被害人之傷勢減輕,但因為伊擔心如果減速,可能會被後方
來車追撞,所以伊只有握緊方向盤,稍微往右偏等語在卷 (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故被告既於距離被害人40至50公尺前 即已發現被害人有酒後騎車並有侵入對向車道之危險,依上 開判決之見,被告自當放棄信賴,轉為防果措施,且衡以被 告當時與被害人之距離尚有40至50公尺之遙,被告若減速行 駛或往右轉向閃躲應當有相當之應對時間,是本案應無信賴 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並未逸脫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預料之範圍,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貿然 向前行駛之行為間應具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被告上開 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復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 故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在 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中, 而具結果不法性。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速限義務, 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 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 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 之過失犯罪。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劉耕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二)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林彥郎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 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 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已足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 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以昭公允。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重創被害人之身體機能, 最終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 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所生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
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輕,且被告 除在其母親李宜瑾之協助下與告訴代理人高雄正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達成以金錢損害賠償為內容之和解方案,願意賠償 告訴人高美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10萬元已當庭交付 告訴代理人,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 1 萬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外,尚當庭向被害人遺族道歉並承 諾將盡全力履行和解條件,以邀得被害人遺族之寬宥等節, 有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 (見 本院卷第35頁及第38頁背面) ,是本院自得於肯認被告已有 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 式後,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量;又按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 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是被害人送醫後遭 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65毫克(見相卷第27頁) ,且被害車輛亦係於搖擺不定、忽 快忽慢並侵入對向車道後始遭加害車輛撞擊,是本案即難以 忽視被害人騎乘機車前、後之前揭生、心理轉變亦同為肇事 之共同原因,是本案即需在參酌被害者方之對安全交通環境 建構之過失程度後,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商 標法之前案犯罪紀錄,品性尚佳、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 度、未婚,未育有子女,在果菜市場工作近2 年,工作情形 尚稱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每月除須償還加害車輛 之汽車貸款1萬1,650元(尚餘27萬元未清償完畢)外,尚須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 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 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