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3645甲104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同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之職員 。丁○○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8時43分許,在玉里榮民醫院出納辦 公室內,趁甲女與丙○○討論業務不及抗拒之際,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從甲女背後以右手觸摸甲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 行為。
㈡、又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進入玉里榮民醫院出納辦公室, 原欲從丙○○右側遞交文件予丙○○,因見甲女站在丙○○ 左側與丙○○討論業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刻意繞到 甲女左側,趁甲女與丙○○討論業務不及抗拒之際,假藉遞 送文件,從甲女身體左側由後往前,以右手觸摸甲女身體左 側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定程序具結而為可信性之 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其陳述有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其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其他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雖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然 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 右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 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身體前傾,伊要推椅子給告訴人 坐,而伊當時跟告訴人間的距離沒有辦法用口頭告知告訴人 請她坐下,且伊喉音不是很好沒有辦法發出聲音,所以伊以 右手輕點告訴人通知她坐下云云;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右手手肘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及犯行,辯以:伊本來想 要把資料放在丙○○右方電腦桌上,但是丙○○與告訴人交 談很認真,不想影響他們,所以改把資料從告訴人身體左側 放在丙○○辦公桌上,該資料是重要的公文,伊轉身要放公 文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因為丙○○辦公桌後方位置狹窄, 所以伊轉身經過告訴人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當時沒有感覺 ,事後反覆觀看錄影畫面,因伊習慣性將右手插腰,當時將 右手插入褲子口袋致右手肘彎起,是告訴人正好自己左轉而 輕微碰觸到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時是要幫丙○○ 解決工作問題,不是刻意接近告訴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只是示意請告訴人坐下,告訴人也隨即坐下並無任何情緒 反應,也沒有指責被告之動作;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是擔 心打擾告訴人與丙○○交談,且監視器畫面只是被告右手臂 、手肘稍微碰到告訴人左側手臂,沒有身體磨蹭,告訴人警 詢、偵訊、審理中指訴被告碰觸的過程陳述不一致,是告訴 人情緒反應過大,且被告如有性騷擾犯意大可用手掌摸,被 告僅以手肘碰一下,足認被告沒有性騷擾犯意云云置辯。㈢、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碰 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 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次查:
⒈臀部為個人之隱私部位,若非親近之人均不得任意碰觸他人
臀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且為性騷擾防治法所明文規定不 得任意侵犯之隱私部位,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於工作中且背對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已侵害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且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相 隔一張椅子,距離甚近,並無何距離太遠無法以口頭請告訴 人坐下之情,且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陳述時語音音量均正 常,並無任何語音不好無法發出聲音之情,被告所辯以手摸 臀部僅係為請告訴人坐下而無性騷擾犯意云云,洵屬無稽。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被告會否 碰你的臀部?)不會。」(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證人丙 ○○及被告均稱彼此業務往來頻繁,被告都會幫忙證人丙○ ○解決工作問題,被告常去證人丙○○之辦公室(見本院卷 第119頁、126頁),二人於工作上甚且互為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62 頁)等情,足見二人交情非淺,以二人之交情,被 告尚且不會觸摸證人丙○○之臀部,何況為異性且平日無交 情僅有業務上往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8頁)之告訴人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隱 忍不發還是有當場表示抗議?)腦子空白不知道怎麼辦才好 ,傻在那裡只好坐下來。(檢察官問:你沒有對被告做抗議 的表示?)來不及,非常恐懼、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才好。 」;「(辯護人問:依據錄影畫面,當時你沒有什麼異樣的 情緒?)你不是我,你怎麼知道我沒有情緒反應,被摸難道 沒有情緒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查依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從告訴人背後為之, 而告訴人當時正專注於工作,加以觸摸行為時間短暫,瞬間 即結束,告訴人在遭受被告觸摸之當下,實屬猝不及防之狀 態,尚來不及反應,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故告訴人一 時之間不知如何處置,並無違常之處,加以告訴人與被告間 具有同事關係,2 人同處一工作環境之下,告訴人縱囿於工 作環境之和諧因而一時隱忍未對被告有言語或行動之指責, 其證述與行為反應實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觸摸 其臀部之行為而使其心生恐懼並感覺受到冒犯,足佐被告性 騷擾之犯行。辯護人僅以告訴人一時隱忍即指其未有受騷擾 之情,所辯要無足採。
㈣、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碰 觸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 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以:「(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觸摸 你?)他整個從我左後半邊身體磨蹭過來,我的左後半邊都 被磨蹭過去,我非常生氣,有罵他你太過份了,怎麼會有你 這樣的人。(檢察官問:左半邊何身體部位被摸?)全部整 個磨蹭過去。(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稱包含左手臂、左後 背還有左側臀部,是否如此?)就是全部。」等語。經勘驗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遭被告右手觸碰之後,隨即 有反射性向後閃躲,且立即以左手放置於自己左側臀部之動 作,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 面),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有觸碰其左側臀部之情為真 實,被告所辯僅碰觸告訴人手臂及告訴人自己左轉碰到伊云 云,委無可採。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任職之玉里榮 民醫院為性騷擾申訴時,即於104 年6月5日之申訴書載明: 「104 年6月3日下午15:50左右,從左側邊被摸後背和臀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後於警詢時陳述:被觸摸「 左後上半部身體」等語(見花蓮縣○○○○里○○○○○○ ○0000000000 號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被摸部位為「左手臂、左後背、左側臀部」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6頁), 其前後陳述均一致稱身體左側有遭觸摸,並無辯護人所指陳 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至於警詢時雖未具體指明「左側臀部」 ,惟觀其警詢係陳述「左後上半部身體」,本即包含左側臀 部,查人之陳述本會因問話人提問方式、答話人陳述習慣及 表達能力等有所差異,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於詢問 時,並未細問其被觸摸之部位,告訴人因而未具體陳述遭觸 碰之確切身體部位,並非顯違常情。況其就身體左側有遭觸 摸一節,每次所述均相一致,且於案發後之申訴書及偵查中 均指明包括左側臀部,故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辯護人所稱有瑕 疵之情形,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⒉依證人丙○○證述:當時伊接總出納業務,被告與告訴人到 出納辦公室都是協助伊處理業務,伊之業務如無法處理好會 影響主計室無法將資料匯送到臺北,告訴人一直是主計室之 會計員,而被告在醫院是負責管理薪資(見本院卷第119 頁 背面、第125 頁及背面)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 伊是會計人員擔任主計業務,被告是在秘書室負責薪水方面 業務,案發當天伊與證人丙○○討論銀行差額檢視表,該業 務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及第11 3 頁)等語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審 判長問:當天下午被告有拿一份文件給你,被告拿的文件是 否為急件?)那個資料是我每月月初要結帳的資料。(審判
長問:依照錄影畫面,被告如將資料放在你右手邊,他是否 完全無法跟告訴人討論?)是可以討論。(審判長問:被告 站在你右手邊討論時會否有障礙?)沒有。」(見本院卷第 122 頁及背面)等語,可知當時被告手中拿取之文件係要交 給證人丙○○,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證人丙○○右方電 腦桌為空位,並無人使用,被告原可以將要交給證人丙○○ 之文件從丙○○右側電腦桌交給丙○○,且在證人丙○○右 側如要與證人丙○○或告訴人討論業務亦無困難,卻繞過丙 ○○走到告訴人身旁,再將文件從告訴人身側遞放在桌上給 丙○○,顯係刻意繞路經過告訴人身側甚明。被告雖辯稱不 想打擾證人丙○○與告訴人談論云云,然依當時情形,直接 將文件放至於證人丙○○右側電腦桌上即不會打擾告訴人與 證人丙○○談話,被告卻從證人丙○○右側刻意轉繞至告訴 人左側,其所辯避免打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丙○○辦公桌後方空間,被告一 人走過尚有餘裕,何來空間狹窄?且被告從告訴人身後經過 ,至告訴人左後側轉正欲上前靠近辦公桌時尚未碰觸到告訴 人,係身體轉正後,向辦公桌方向靠近時始與告訴人身體接 觸,查當時無論告訴人身體後方或左側,均有足夠空間讓被 告行走,被告卻執意緊貼告訴人身體左側行進並碰觸告訴人 ,所辯空間狹小、轉彎時不小心碰觸云云實屬無稽。再細觀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辦公室直到經過告訴人身側前,其 欲交給證人丙○○之文件是由右手所持,然在經過告訴人身 側後下一秒,係以左手將文件往右方放在桌上,被告既原以 右手持文件,直接將文件由右手往右邊放置即可,何需將文 件先改放置左手再往右邊放?實有違常情,且在經過告訴人 身側之剎那間突然改用左手持文件,足徵其係刻意以右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為性騷擾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所辯有右手 插口袋習慣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係身著無袖洋裝, 而告訴人亦陳述案發當時季節為炎熱之6 月故其身穿薄紗洋 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眼見告訴人穿無袖 薄紗洋裝,辦公室空間又無狹窄不能迴避之情形,而被告手 中所持文件係要交給證人丙○○,卻故意繞到告訴人身側, 並刻意於經過告訴人身旁瞬間,改以左手持文件,讓較靠近 告訴人之右手得以觸碰告訴人,堪認其係意圖性騷擾而用手 觸摸告訴人臀部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磨 蹭之文字定義是來回摩擦但伊沒有來回云云;而辯護人辯稱 :被告未用手掌觸摸足認其無性騷擾犯意云云,查被告基於 性騷擾意圖而為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從未指訴被
告有來回觸摸,被告針對告訴人用語說文解字,所辯均不影 響其前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被告未使用手掌觸摸故無性 騷擾犯意云云,均無足採。
㈤、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情緒反應過度致誤認受到性騷擾云云 ,就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與犯意已論述如前,且查證人乙○ ○於審理中證稱:伊在104 年剛到玉里榮民醫院時,告訴人 曾經告知被告會碰她,要伊與被告接觸時要小心注意,但並 沒有說要注意其他男同事,告訴人也沒有提過有被告以外之 人對她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丙 ○○亦證述:並無聽過告訴人說除被告以外之男同事有對其 不禮貌之言行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足證告 訴人並無對於被告以外之他人有性騷擾之指訴,並無所辯情 緒反應過度之情形,更足佐其指訴為真實,辯護人所辯並無 可採。
㈥、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腦部生過重症,神智上有問題云云。證 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漢(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係於80幾年間曾因腦溢血開刀治療,與精神狀況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所辯與前 開犯行無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78年喪偶,84 年獨自1 人到玉里榮民醫院任職並無家人陪同,剛來的時候 人生地不熟,跟告訴人比較投緣、比較談的來,伊覺得告訴 人習慣常常加班,生活很孤單、枯燥無味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及第128頁、第137頁背面及第138頁),而於被告 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漢時告訴人腦部生病狀況時, 在證人回答告訴人腦部生病時間約略在民國80幾年間時,被 告隨即插話表示是在85、86 年間發生的事(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背面),經詢問被告對於其他同事何時生病住院是否都 記得清楚,被告則答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背面)。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有別於他人之特別關注,始 會對於其是否常常加班、何時生病等情均如此熟知,甚且比 告訴人之配偶記憶更清楚。又被告於案發後,一方面於上班 時間當眾拿聖經給告訴人,一方面卻私下傳訊息予告訴人並 稱呼告訴人為「3645甲10401妹」、「3645甲10401妹妹」等 親暱之用語,自稱「糟老頭」並請求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 第101 頁),又於告訴人與同事一同在假日加班,而其他人 離開只剩告訴人在辦公室時,即進入辦公室詢問告訴人:「 我們的事要怎麼解決」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惟告訴人與被告間僅有公事往來,且告訴人稱被告平日在 辦公室係稱呼告訴人姓名,不知為何於簡訊中使用上開用語
稱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丙○○亦證稱:並無 聽過被告有稱呼其他女同事為「某某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外公開時表現自己係遭告訴人污 衊,私下卻對於告訴人申訴及告訴一事極為在意而欲私下和 解。綜上,更足佐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有好感,甚為關注告訴 人之言行,故藉機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事實欄一、 ㈠及㈡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當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 ,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不知克制自己行為,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之犯行,且一天之內為2 次犯行,侵害告訴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致使 告訴人除因受性騷擾而感到被冒犯及生氣外,尚遭受隨時可 能受到騷擾之恐懼,且擔心被告會否變本加厲對其為更進一 步之侵害行為,讓告訴人每日工作均陷於被告會否對其另有 不軌行為之恐懼中,致加班獨自一人都會擔驚受怕,甚至需 告訴人之女陪同加班。又被告犯後不思悔己過,猶寄存證信 函,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未必敗訴,如告訴人未答覆其和解 ,將對告訴人求償包含名譽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其為本案之加害人,竟 以求償要脅告訴人與其和解。復另於上班時間拿聖經到辦公 室當眾要告訴人悔過(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當眾羞辱 告訴人;在無他人在場時,又問告訴人「我們的事要怎麼解 決」(見本院卷116 頁)。因告訴人無回應,又傳送簡訊以 輕狎侮謾之用語稱呼告訴人及陳述自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01 頁),所為顯然全無悔過之意。其犯後既不願坦然面對 自己之錯誤行為而為懺悔,亦未正視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 傷害,尚且一再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縱然 被告表明願意道歉亦需以己未犯罪為前提(見本院卷第 132 頁),辯護人雖以被告願以3 萬元和解賠償與告訴人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然 查被告於審理中對其犯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足見願意賠償 顯僅係為圖免刑責而已,並非真心悔過,亦無誠心道歉及彌 補告訴人之意,尚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之認定。並 參酌其本案前無其他前科,軍中專修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 玉里榮民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