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2號
HLDM,104,易,38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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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他人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 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馬路邊,將其國泰世華銀 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向告訴人乙○○謊稱:欲仲介女子陪老闆吃飯,但須抽 取仲介費用。陪老闆吃飯所得將匯入帳戶,然為確認是否為 警示帳戶,故要求乙○○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號, 再行匯返款項。乙○○誤信為真,於104年2月14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2萬元、15, 010元、5,010元;於同年月16日先後匯款3萬元、5,010元至 上開帳戶,嗣因告訴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該當幫助詐欺罪之要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在經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判決有罪確定前 ,均應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原則乃濫傷於西元1764年義大 利學者貝加利亞於「犯罪與刑罰」所言:「未作出有罪判決 前,任何人均不得被稱為罪犯;任何人於犯行尚未被證明前 ,依據法律規定,應當作無罪之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 言第9條:「任何人受有罪宣判前,應推定為無罪。」、198 4年聯合國決議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 第2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 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 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 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



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 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 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 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 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 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 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 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 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 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 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 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 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疑唯輕原則: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 ro reo)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 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 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 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 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 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而學理上則認「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僅適用於事實 領域之疑問,而非法律問題之疑問;僅適用於罪責與刑罰之 實體事實的疑問,而不適用於程序事實之疑問;並且是拘束 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而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亦即裁判者應運用具有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之內在拘束和法律明定評價法則之外在限制的自由 心證之評價方式,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仍然存有疑問時, 始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三、該當幫助詐欺之要件:
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 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 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偵查機關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斷然不可僅以事後有人被害而倒果為因地「逆推 」率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 不該當幫助詐欺罪,此乃我國實務判決歷次所認之見解( 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 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 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 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預 見,而有認識之可能始能成立。
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該條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 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且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 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 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 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三)之意旨參照)。
五、職此,偵查主體及輔助機關雖基於秋霜烈日之性格,對於涉 嫌小罪大惡之行為人應一律舉發,然基於「不自證己罪之特 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 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僅證明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故被告在法律上有 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 亦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即無利之事項, 均需一律注意,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 被告有利之證據;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對於偵查機 關對於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作為偵查主體 之檢察官就起訴之案件應負 「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 produ cing evidence)及「說服責任」(burden of pursuat ion),使法院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反 之,若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有罪之程度,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乙○○於104年2月14日、同年2月 16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4年2月14日、同 年2月16日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即自開戶日起至104年2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 4年2 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暱稱「機 會不求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傳訊息問伊有沒 有缺工作,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和伊說他是中間人



,有幫大老闆安排吃飯不含色情,並問伊有沒有LINE通訊軟 體,伊遂將LINE通訊軟體的帳號給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LINE通訊軟體的暱稱 是「沒有牽掛的壓力鍋」,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遂 向伊詢問身高、年齡、體重,並叫伊拍照片給該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和伊說安 排好飯局後會和伊說,後來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給 伊一個帳戶(銀行代碼:013、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和伊說該 帳戶是一個老闆的帳戶,叫伊先匯 5,000元進去該帳戶即國 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認伊的帳戶(銀行代 碼:013、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有問題,伊就先匯進去,後來 伊擔心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騙伊,有和該名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詢問可否先付一筆訂金令伊放心,但該名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和伊說,老闆說會先給一筆金額, 但轉帳沒有辦法轉到伊的帳戶,臨櫃也沒辦法匯,該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和伊說因為伊帳戶金額金額沒有超過10 0,000元,銀行會擔心是洗錢, 所以訂金無法轉帳過去伊的 帳戶,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叫伊先存30,000元,之 後伊陪大老闆吃飯後可以有3,000,000元,再自存3,000,000 元進伊帳戶,銀行才不會認為是洗錢。伊誤信後,因伊身上 沒有30,000 元,遂先請友人匯25,000元並借伊現金5,000元 ,再以電話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相約見面,在三 峽土地銀行附近,見面後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和 伊確認伊之帳戶內有25,000元,確認後伊便將身上之現金5, 000 元、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交給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伊後來去刷簿子才知道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給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顯示「郭宏偉 」之姓名,伊沒有留下來在尋夢園網路聊天室的對話紀錄, 因為那是網頁板,很多人聊天的聊天室,伊有將LINE通訊軟 體內的對話紀錄提出,在警局、地檢署時也都提出有顯示「 郭宏偉」之姓名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伊不知對方會將帳 戶做為詐騙使用,伊一共被騙35,000元,伊當時只是想打工 ,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第68頁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人乙○○在警詢時指稱:伊在住處上尋夢網網路聊天 室,在聊天室內有一名自稱「小郭」之男子說專門在仲介女 孩去跟大老闆級的人一起吃飯,沒有涉及色情交易,但該名



自稱「小郭」的男子會從中抽取仲介費用,之後自稱「小郭 」之男子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伊聯絡,自稱「 小郭」之男子和伊說為了確保雙方權益,要證明伊之帳戶不 是警示帳戶,要伊先匯款給他,之後他再轉匯給伊,致伊陷 於錯誤,並於104年2月14日、 同年2月16日陸續匯款10元、 20,000元、15,010元、5,010元、30,000元、5,010元至被告 甲○○所有系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有被 害人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之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即自開戶日起至104年 2月17日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背面)。 是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郭」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 告訴人乙○○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 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之不利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104年2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在 網路聊天室有看到刊登應徵工作,當時伊就在網路上與對方 洽談工作事宜,對方告訴伊只是單純陪老闆吃飯(不含色情) ,但需要伊提供銀行帳號給對方及提款卡轉帳給公司老闆來 證明伊所有帳戶是可以使用的,所以伊在當天就以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照指示轉帳5,00 0元到署名「郭宏偉」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來對方要匯款(陪吃飯的訂金)給伊,但是都一直匯 不進來伊帳戶,所以該介紹人就告訴伊以要拿現金到 ATM自 存機匯現金給伊之理由,要伊提供提款卡包含密碼,所以伊 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馬路邊,將伊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給自稱是介 紹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時該男子以陪吃飯佣金是30 0萬元且事後會將該筆佣金匯入伊帳戶內為由,要伊先提供3 萬元為底,所以在現場伊先提供5,000 元給該男子,事後該 男子又從伊帳戶內提領25,000元湊足30,000元,伊之所以誤 信是因為對方告訴伊,老闆很忙都是秘書在處理,沒有時間 跟伊面交陪吃飯傭金,伊沒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販售或交 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也沒有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額等 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所為之供述內容(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33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本院 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68頁背面 ),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亦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世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 戶日起至104年2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 3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被告庭呈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所示資料相合 ,足見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三)按法院對於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 業如前述。又按「犯罪剖析」(criminal profiling)或「罪 犯側寫」(offender profiling)得否作為法庭中之證據雖有 爭議,惟於蒐證、特定被告之偵查階段,偵查主體及輔助機 關應就重大犯罪或其他犯罪之不同類型,藉助犯罪心理學、 統計學之視角,詳細調查可能涉嫌該特定類型犯罪之行為人 的生活經歷、家族成員、犯罪前歷、犯罪行為之特徵、犯罪 行為時與平時之性格特徵、行動上之特徵、身體特徵、犯罪 動機、連續犯罪之犯罪行為態樣變化等相關情報資料,以茲 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運用於擬定犯罪偵查之方向。惟 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提出顯示「郭宏偉 」之姓名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1頁 ),且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曾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被告轉帳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認此為被告利益且認此為攸關公 平正義之事項,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國泰世華銀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經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查明後回覆本院: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人之姓名為「郭宏偉」、出生年月日為75年 7月14日、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之1、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行動電 話為0000000000、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公司電話為00- 00000000、電子郵件地址為 win0714win@yahoo.com.tw等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105年1月30日國世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郭宏 偉」確有其人,再互核比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在住處上尋夢網網路聊天室,在聊天室內有一名自稱「小 郭」之男子說專門在仲介女孩去跟大老闆級的人一起吃飯, 沒有涉及色情交易,但該名自稱「小郭」的男子會從中抽取 仲介費用,之後自稱「小郭」之男子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和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可悉 被害人所指述自稱「小郭」之男子的行動電話門號與「郭宏 偉」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所留存知行動電話門號相符。又 查,「郭宏偉」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人有多次詐欺 罪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且郭宏偉之 「犯罪行為特徵」, 多為在網路聊天室內與女性謊稱陪客人吃飯、幫客人按摩、 從事性行為或從事伴遊工作、 陪吃飯看電影即可得到100萬 元或600萬元之報酬, 進而詐騙被害女子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689號、 103年度偵字第 14905號、103年度偵字第22305號、 103年度偵字第28330號 及104年度偵字第444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8頁背面 )。是將「郭宏偉」於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行為特徵,比對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顯見告訴人乙○○與本 件被告甲○○均有可能係遭受到「郭宏偉」之詐騙,由此益 徵被告前開辯稱等語,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四)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 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 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 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 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 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 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



年僅22歲,學歷僅有高職肄業,就讀高職一年級時便休學, 工作經歷曾在美髮店、經人力仲介公司轉介至工廠從事手機 之組裝,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背面、第69頁背 面至第70頁 ),本院衡酌上情,實難認被告有完整成熟之社 會求職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陪吃飯得以獲取高額報酬 之金錢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乙節,係為詐財之用。且在現今 社會勞工受薪階級工資普遍偏低,被告在年紀尚輕,社會經 驗不足,又急欲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之情形下,僅能設想避 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 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 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 助詐欺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 ○○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甲○○產生 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 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甲○○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陸、末按國內詐欺犯罪手法推陳出新、詐騙受害案件層出不窮,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因懷孕待產中、無業等語( 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如未來另覓工作時仍應謹慎選擇,如 須協助就業,亦可尋求專責機關或社福機構予以協助,現實 社會中,無須付出而能一步致富者甚為稀少,也往往暗藏風 險,勿再因一念之差而交付與自身相關之證件資料、資訊予 不熟識之他人,期能切記在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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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