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賢於民國 104年1月21日晚間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吉祥九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黃昏市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告訴人陳瑞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 105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