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73號
HLDM,103,原訴,73,2016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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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騰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
為103年度原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明益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吳明益律師為被告張譽騰之利益提起上訴(被告 收受判決日期:民國105年2月19日,辯護人提起上訴日期: 105年2月26日)。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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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