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中興、江金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 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返還價金事件之10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然觀其書狀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記載「查 對筆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213 條之1 、第27 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依職權,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故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則倘聲請人為期明瞭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依法向 本院聲請閱卷即可知悉,應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而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維護其 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