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敏鳳
關 係 人 陳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關係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玉瑩前經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1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定聲請人莊敏鳳為監護人。因關 係人之母吳彩雲已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死亡,且繼承人已就 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 關係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於103年2月27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 監護,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之子莊晉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上開裁定係於同年3月17日生效等 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家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本院103監宣1審 理卷第91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3年6月5日開具財產清冊並檢附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本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審理卷查證屬實(見該審理 卷第95-98頁)。
四、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及19-24頁),堪認關係人之母吳 彩雲已於104年11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現金600,000元由關係人及其餘4名繼承人繼承等情,應屬真 實。
五、從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關係人及其餘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且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亦已擬妥分割方案而 有意進行分割,堪認應有准許聲請人代理關係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又本院參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 稅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4,600元,且被繼承人另 遺有現金600,000元之遺產(參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依其應繼分1/5 之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22,920元【計算式:(514,60 0元+600,000元)÷5=222,920元】,而依前揭遺產分割協 議書,關係人雖僅分得200,000元之現金,惟其餘繼承人已 同意給付關係人現金22,920元作為補償方案等情(見本院卷 第27頁所附之同意書),堪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關係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 03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故聲請人於代理處分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處分不動產後之所得, 以確實用於關係人醫療及安養之所需,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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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名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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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
│ │博愛路264巷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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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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