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金龍(原姓名:潘金龍)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杜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留源(男,民國十九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林金龍(即潘金龍,男,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杜留源為其生父 ,而杜留源已於民國74年1月2日在新加坡落海死亡,杜留源 無其他子女,杜留源之父母杜文三、杜姽滿均已死亡,杜留 源之胞姊杜玉美亦於88年5月6日死亡,杜留源繼承人僅餘其 胞弟即相對人杜新吉,此有聲請人提出杜留源之親屬系統表 及除戶謄本正本與兩造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1頁及第23頁)為證,並有杜玉美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太麻里鄉○○○○○000○0○00○ ○○○里○○○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杜留源設於本 轄時均無婚姻及子嗣之註記)暨隨函檢附之遷出及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屏 內戶字第105300679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及光復後 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各乙份(分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及第50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杜新吉為相對 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民法第1067條請求認領之訴,其訴訟標的,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中和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下稱:系爭親子 鑑定報告)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留源間親子關係 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依上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本件不聲請辯論等情,此有本院105年4月 1日調解調 查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為本件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潘春來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生母潘林 桂花結婚後長年失蹤,潘林桂花即與被繼承人杜留源同居生 活,於61年 1月18日育有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潘林桂 花與潘春來之婚生子。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3年2月27日 以9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潘春來於70年8月10日死 亡,嗣杜留源在74年1月2日因從事漁業於新加坡落海死亡, 潘林桂花亦於104年 1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 前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雙方在調解程序合意聲請裁定,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否認聲請人為潘林桂花自 潘春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又聲請人經高醫大中和醫院鑑定 結果,確認兩造間確有可能為叔姪關係,杜留源應為聲請人 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 2項規定對杜留源之繼承人即 相對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復因兩造對於聲請人生父係 杜留源乙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事實及系爭親子鑑定報告均 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兩造戶籍謄本、 杜留源之親屬系統表與除戶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等件為證,並有 高醫大中和醫院104年7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3304號函 檢附之系爭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 可稽,尚屬有據,應可信實。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推算出潘金龍(即聲請人)與 杜新吉(即相對人)總和叔姪指數值(CAI)=137.13 ;當 總和叔姪指數介於 100至1000時,潘金龍與杜新吉確有可能 為叔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應足以確認兩造為叔 姪關係。又相對人與杜留源依上揭戶籍之記載係同父母所生 之親手足,則聲請人應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留源之子亦可 認定。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留源間既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而杜留源已於74年1月2日死亡,相對人係杜 留源之唯一繼承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 2項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留源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即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