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有智
相 對 人 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
度家調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臺東縣鹿 野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又聲請人於民國 101 至10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86,500元、 87,000元,財產總額則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等情,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尚不足103 年臺東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57元,且名下汽車為81年份,距 今已有20餘年,價值甚微,另觀戶籍謄本所示,其尚有1 名 年僅11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離婚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