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宗益
吳振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
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 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 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 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 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 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 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吳宗益及吳振嘉主張其與相對人吳惠傑間 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 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 述單、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 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