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清福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再審 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
11日99年度司促字第629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六二九七號確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 2 、3 、4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於100 年1 月11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9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1 月13日送達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並由其母張阿妹以同居人身分合法收受 ,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送達證書在案。而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 年7 月3 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㈢又再審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親自書寫之書信,並援引再審 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未曾申請再審被告用以聲請支 付命令之該張信用卡,亦未曾持該卡消費等情,係屬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證物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據上開證物提起再
審之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所定「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可認 定。
㈣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 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文章可憑,亦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4 條第4 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 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且查,再審被告前持原支付命令向本 院請求強制執行,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4 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據再審被告陳 明在卷,是再審原告尚未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從而,本 件既有再審理由且符合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 利息。詎再審原告僅繳交本息至89年9 月5 日,計算至97年 11月30日,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共計150,91 3 元未清償,嗣後慶豐銀行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伊,伊 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150,913 元,及其中46,779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二、再審原告則以:伊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申 請書上之簽名及其他字跡均非伊所為,其上所載之住所、手 機及室內電話亦均與伊無關,再伊雖曾至高雄縣燕巢鄉蘭州 工廠擔任鋼筋續接加工工人,但未曾至申請書上記載之高雄 縣永安鄉鋼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亦未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 ,系爭信用卡顯係由他人盜辦、盜用,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 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再審 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內容確認表(即對保單)等資料為 證。惟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張清福」之簽名筆跡 ,與再審原告所提出其平日所寫家書,書寫筆順、字型顯有
不同;其中申請書上,張字之「弓」字旁寫為類似部首三點 水之寫法,清字之右下「月」部分內為二點,福字之「示」 字旁則寫為「衣」字旁,反觀再審原告所提出數封其於97、 98年所書寫之家書,其簽名之張字「弓」字旁即書寫完整之 弓字型,清字右下之「月」部分內寫為一束,福字之「示」 字旁亦無書寫錯誤之情形,則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是否為再 審原告本人所簽名,已非無疑。
㈡再系爭信用卡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正面照片與再審原告 顯非同一人,背面所載之父、母、配偶姓名與再審原告之父 、母、配偶姓名,亦完全不同,有兩份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85頁),參以依本件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 確認表所記載,本件乃係經由正卡申請人親自對保(見本院 卷第91頁),則對保人員於對保時,如持本院卷第85頁之錯 誤身分證為對保,顯可推知對保之對象必非再審原告,而係 錯誤身分證上照片之人,此益可證再審原告所稱其並未申請 系爭信用卡,應非子虛。
㈢末查,再審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由 再審原告所申辦,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再審原告主 張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亦未持之消費,堪以採信。則再 審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50,91 3 元,及其中46,77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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