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號
TTDV,104,重訴,2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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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 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適時提出 主張,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更明列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嚴格失權效果 。適時提出主義及失權制裁之規範,乃顧慮審判之「效率 性」與「公平性」,於實體法律外,實踐程序正義,司法 所保障之正確結果判斷,由正確、公正程序完成,只要程 序被適當遵守,無論結果如何,都具有法律上之正確性與 公正性(此亦為既判力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中,對爭 執事項為必要蒐證、保全,對於無爭執部分,他造當事人 產生信賴,對此無必要積極地就相關事證進行全面蒐集、 保全,此等公平進行攻擊、防禦之程序權之付出,於言詞 辯論前充實其受有利裁判之準備,對於即將進行之言詞辯 論之預測,包含免受突襲性裁判與預期審結期間之利益, 應獲得適當保障。
(二)「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 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應通知他 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 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對於前2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 ,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 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 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 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依前2條規定行書狀 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第268 之1第1項規定。經書狀先行程序後,法院認為本件紛爭已 為明朗時,本可即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審結訴訟,無關乎 訴訟標的金額之多寡,僅以紛爭是否釐清為判斷。①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指定105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提出答辯書狀,於10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為原告自 承(卷第192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若欲對於被告答辯 書狀「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 日「3日前為之」,惟及至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對於被 告答辯書狀,未提出任何主張(也未聲請延長時間),本 院未收受任何書狀。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形,惟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資料或說明,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一併於105年2月15日函文請 原告就此「特定事項」補充,惟至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前,原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也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及至 言詞辯論時,原告始追加民法第226、227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違反法律之規定, 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主張,亦未遵守法院所命表明特定事項 之要求,本院乃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據兩造書 狀先行程序結果,及所提出主張及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為足以為本案判斷,乃言詞辯論終結。(三)原告雖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文龍,理由: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兩造對於訴 訟非常慎重等內容,原告以1個月時間準備,並無不協力 訴訟情形;且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均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 間後,收受被告答辯書狀後,1個月內作出答辯,已不及 將書狀送達法院,加上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含證物多達35 頁,不適合以傳真方式先送予法院及被告;本件訴訟辦案 期限為1年4個月,原告誤以為需2至3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能 審結;兩造無法預期本件將於1次言詞辯論審結,無充分 時間提出證據,對被告亦屬不公,日後即使上訴二審,亦 因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無法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當事人權利無從保障;且本件未行爭點整理程序 ,尚未釐清應由何人負擔舉證責任,也有許多爭點未能釐 清,法院也未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釐清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內容。惟查:①在途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 定,僅適用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不涉及言詞辯論期日前之 準備;「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 ,不是非耗盡期限不可,辦案期限之規範,反而是著重於 訴訟事件審理之效率,使紛爭即早確定。至於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規定之失權制裁,為法律明定且當事人事先可預 見,原告為提起訴訟之主動一造,不同於被告係遭對造請 求、被動進入訴訟程序,兩者在訴訟開始後所需要之準備 期間,不能相提並論,原告在起訴前應可先蒐集證據、或 於起訴後請求法院調查,再者,以現代之科技,難以想像 35頁書狀之傳真有何困難,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未先為延期 、證據調查之聲請,無正當理由。②民事訴訟程序中,兩 造本於當事人地位之程序利益,時常互相衝突,就本件原 告而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104年10月14日)前,已 於104年7月17日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假 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准,原告本案請 求有充足之擔保,可藉由假扣押之事實,促使被告於訴訟 中協商退讓;然而就被告而言,其有高達6,000萬元之財 產因假扣押受影響,且被告認為本件紛爭事實明顯並全然 否定原告本案主張,必然冀望訴訟迅速審結,以撤銷假扣 押。是以兩造當事人在本件之程序利益在高度衝突,法院 於利益衝突間,本來就必須在兩對立價值中,為適當而未 必折衷之判斷。經兩造先行之書狀交換,已能釐清本件法 律爭執,且可就原告聲明為判斷,自應迅速審結,本院以 債之相對性之理由駁回原告聲明如後述,原告關於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無法補足關於債之相對性之欠缺,原告聲明 金額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擴大,亦無關訴訟結 果,無另為闡明或調查之必要。③以訴訟標的金額多寡, 劃分應行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數,金額高者經較多次言詞辯 論期日、金額少者以較少之次數,「或許」為原告及訴訟 代理人所在地(臺北市)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通常作法, 但其欠缺作為依據之法律規定,絕不是具有法律上意義之 期待利益,民事訴訟法上開適時提出之明文規定,才是當 事人應期待之法律上程序權。要之,本件依兩造依法提出 之證據資料,足以明確否定原告聲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 之理由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能推翻後述裁判理由之見 解,對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所有於花蓮縣光華樂活創意園區內之坐落花蓮縣吉 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所有, 花東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用地規劃為相關產 業用地(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及餐飲業使用),並於96年 12月11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移轉與被告。嗣因被告申請用地 變更規劃,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4月28日工業用地變更規 劃申請案第112次審查會提案單暨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審 查結論)第2點記明「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 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以被告名義】)名義,按 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 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於98年8月3日以工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用地變更規劃(下稱系爭處分), 及經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 於98年8月17日公告上開變更規劃符合「工業區用地變更 規劃辦法」相關規定。②被告申請用地變更規劃通過後, 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文龍及湯金月 ,並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特約事項約定「 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 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 」,惟並未告知前述工業局用地變更審查結論「本案核准 通過後應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按發展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 設及申請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之會議結論,係故意不告 知買賣契約重要事項。③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8,600萬 元,與林文龍、湯金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系爭土地, 並以前述98年8月17日公告為附件,以表明原告係基於在 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之目的始購入系爭土地之意。原告旋於 100年3月27日申請核發建照,於102年5月27日申報開工, 原告為興建旅館而投入鉅額資金後,始自經濟部工業局獲 悉前述工業局用地變更審查結論附有申請單位須以被告名 義申請之限制,且經濟部工業局更於104年5月7日以工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請貴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前回 覆本局,確認是否已無法與金華聯公司協商完成使用,逾 期本局即依前揭法定程序將本案土地廢止用地變更規劃核 准案,並回復原規劃使用。」因被告經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核准後,始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旅館經營獲利為由,高價讓 售系爭土地,故於林文龍、湯金月以興建旅館為目的而購 入系爭土地時,因僅有以被告名義協助辦理始有取得興建



旅館之可能,林文龍、湯金月與被告尚就此為「賣方應協 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 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之特約 約定,因此被告對林文龍、湯金月自負有協助辦理登記之 給付義務。嗣林文龍、湯金月將系爭土地轉售與原告,惟 因訴外人林文龍、湯金月已一併將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 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協助興建旅館 事宜之給付義務,被告卻拒不履行,導致原告遭經濟部工 業局廢止系爭處分,原告受有投入土地取得、規劃及工程 費用等業超過125,302,144元以上之損失。(二)①林文龍與被告訂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時,已經特約「賣 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 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 被告顯然就其與林文龍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協助買方辦理光 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等之給付義務,原告為林文 龍與被告間約定條款所定之土地受讓人,又已概括承受林 文龍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可基於土地及契約受讓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協助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 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 宿旅館使用,詎被告乃以律師函拒絕協助辦理,故原告基 於土地受讓人之地位、及基於訴外人林文龍對被告有給付 義務履行請求權之權利受讓人地位,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②經濟部工業局 103年10月1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貴 公司(即被告)倘因違反本案審查結論,致案涉土地依產 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遭廢止原用地變更 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產業用地(一),進而造成 第三人之損失,應屬貴公司與第三人間私法關係之爭執, 爰後續產生之民、刑訴訟,貴公司應自行負責」。原告依 民法第354、359、36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暫以6,000萬元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林文龍於經濟部104年1月27日召開 會議中,發言表示「參加第一協調會議之後,才知道開發 計畫不能移轉」等內容,顯示被告與林文龍訂立系爭契約 時,故意未告知上開「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限制。原告 依民法第294、297條規定,受讓林文龍對被告關於系爭契 約之債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違反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林文龍間系爭契約特約之協助 義務,未定有期限,被告主張其所負契約責任於100年4月



4日解除,並無理由。經濟部工業局多次召開協調會,要 求被告履約,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並非未受任何關於系爭 土地之通知。原告向林文龍、湯金月購買系爭土地時,僅 取得上開98年8月17日公告,不知道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必須以被告名義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登記。原告自林 文龍受讓林文龍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在系爭土 地經營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之系爭 處分,已應被告不協助辦理而遭撤銷,被告就系爭契約之 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227條規 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①系爭土地原為一般工業用地,經花東汽車公司先申請「 花東汽車公司工業區用地變更規畫為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 」案,又申請變更增加「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 宿旅館業」項目,經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 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1月9日受理後尚未確定前,花東汽車 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撤回變更案之申請,時經濟 部工業局以97年2月12日函明示「有關貴公司來函表示業 已移轉旨揭地號土地予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申請撤回上開變更案一節,本案仍應由『土地受讓人』 儘速依本局94年10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 之事業計畫內容完成使用,另事業計畫內容倘有變更情事 ,則應向本局另案申請辦理原核准計畫變更事宜」等內容 。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以土地受讓人身分,申請變更「 增加產業類別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飲餐業及住宿旅館等 使用」(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4月 28日召開審查會,做成系爭審查結論,隨後經濟部工業局 以98年8月3日函述明「本案係增加引進住宿旅館業使用、 另土地所有權人由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金華聯遊 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附件之98年4月28日會 議紀錄結論部分(與系爭審查結論內容略不同,下稱系爭 附件結論),並於函文說明「副本抄送花縣政府相關單位 、本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請將本函『含附件』及…公 告於貴中心公布欄…)以完成公告程序」。系爭附件結論 依據系爭審查結論,增加「本案核准通過後,應由申請單 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觀光條例 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商業豋記



等相關事宜」。③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 林文龍,訂立系爭契約,並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 別移轉於林文龍及林文龍指定之湯金月,前述各項資料, 包含98年8月3日函文及系爭附件結論等文件、公告一併交 付林文龍。此由原告起訴書一併提出98年8月3日函為證據 ,可知原告早已自98年8月3日函知悉上開內容。(二)①原告與林文龍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附件,即包含有系爭 變更計畫之圖說,原告亦自林文龍處取得由被告早已交付 予林文龍之⑴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8月 17日之「公告」、⑵公告內容之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日 函、⑶系爭附件結論附件等資料,對於系爭土地開發之限 制,均能知悉。②系爭變更計畫依系爭附件結論,必須在 20月內完成,林文龍不於期限內完成,另行將系爭土地出 售原告,應由林文龍自行負責。被告與林文龍系爭契約之 約定,係基於林文龍決定如續辦理系爭變更計畫,被告有 配合義務;但林文龍選擇不於期限內辦理,被告自不再有 義務。
(三)①兩造非直接買賣前後手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不能逕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與林文龍間系爭契約之 權利。②縱認原告得依債權受讓人身分對被告主張系爭契 約之權利,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對被告主張時 ,其時間點係在遲至被告與林文龍間買賣契約訂立日之99 年6月25日、在林文龍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訂立日之99年10 月28日後之4年餘,逾「系爭變更規劃」之執行完畢末日 之100年4月4日。③被告就系爭變更規劃對林文龍負擔契 約義務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 光華工業區土地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畫作綜合商 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如買方不作以上用 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行處理變更之。」經濟部工業局美 崙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8月17日函,表明受理原告報備系 爭變更規劃及系爭土地轉讓事宜(受讓報備),後續經濟 部逕通知林文龍召開會議,未通知被告(卷第124頁), 系爭變更規劃之內容本即包括「計畫於核准變更後,於20 個月內(即至100年4月4日止)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 而該系爭變更規劃,於20個月期間末日之100年4月4日前 ,均未遭撤銷,故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之情形。系爭變更規 劃包括有下列「本案規劃1樓做住宿及餐飲區、綜合商品 展售區及其他基礎設施,2樓至6樓為住宿旅館使用,每層 設置31間房間,共計155間客房,另於地下1樓規劃汽車停 車位89個,地面機車停車位34個,及遊覽車停車位8個。



」「計畫於核准變更後,於20個月內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 。」如非屬前述內容而有任何變更,例如期限延長、建物 變更、甚至申請人變更,均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 『維持原案規畫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 使用』以外之情形,而屬後段之「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 時」。此一情形,由林文龍自行處理,被告完成受讓報備 後,即無責任,花東汽車公司賣予被告時之情形相同。④ 原告於系爭變更規劃之期限前數日,即於100年3月27日始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照,並於101年8月23日核發建照,則 其早已確定無法於100年4月4日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至明 ,其取得核發「地下二層,地上11層」、「工程期限為10 2年5月20日至105年2月19日」之建築執照,內容業完全不 符合系爭變更規劃,縱然林文龍曾對原告擔保此項內容, 也與被告無關。⑤原告雖主張「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其協助興建旅館事宜之給付義務」、「多次請求被告須履 行前述特約事項,被告均拒不履行。」但被告絕無『協助 買受人興建旅館之義務』,被告與林文龍間系爭契約並無 「協助興建旅館」字樣,僅約定「維持原案規畫…使用」 ;且明白約定「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買方自 行處理變更之」。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非買受人之 原告並無民法第354、359、360條之瑕疵擔保及保證之義 務。且林文龍103年11月14日委由律師發函為債權讓與通 知時,被告就系爭變更規劃之與林文龍間之「維持原案規 畫…使用」義務,亦已因期限屆滿,買受人林文龍選擇不 予執行系爭變更規劃而告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下列事項,經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有兩造未曾 爭執之文件為佐證,足認定為真正:
(一)①花東汽車公司「申請第一次變更規劃」綜合商品批發零 售業:花東汽車公司於94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光 華樂活創意園區內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用地規劃為「綜 合商品批發零售業」。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 )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理申請,以94年5月16日花美工字第 094NAU0418號函,將花東汽車公司「第一次申請書」檢送 經濟部工業局(卷第84頁)。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8月24 日召開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第79次審查會,「案由說 明」記載「本案計畫於核准變更規劃後,約12個月內依許 可計畫完成使用」。「審查結論」記載「二、本案花東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經濟部工業局許可函發文之次日,依 變更規畫許可之事業計畫及下列事項完成使用,並取得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置許可」(卷第85、86頁)。經 濟部工業局以94年10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花東汽車公司,「核准同意」變更用地規劃,並請花 東汽車公司「儘速依審查結論辦理」(卷第87頁)。②花 東汽車公司「申請第二次變更規劃」增加餐飲業及住宿旅 館業使用:花東汽車公司於95年12月11日申請用地變更規 劃增加項目「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 。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受 理第二次申請,以96年1月9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申請書至經濟部工業局(卷第89頁)。③花東汽車公司 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並於同日函文經 濟部工業局有關土地移轉事項,並「申請撤回」第二次變 更規劃(卷第90、91頁)。④經濟部工業局97年2月12日 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花東汽車公司及被告「三、 有關貴公司(花東汽車公司)來函表示業已移轉旨揭地號 土地予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撤回上開 變更案一節,本案仍應由『土地受讓人』儘速依本局94年 10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事業計畫內容 完成使用,另事業計畫內容倘有變更情事,則應向本局另 案申請辦理原核准計畫變更事宜」(卷第90、91頁)。(二)①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規劃增加引進產業類別做綜合 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業等使用(卷第92頁) 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4月28日召開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 案第112次審查會,做成系爭審查紀錄「案由說明」記載 「…惟後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花東字第 0961211號函說明本案土地已過戶變更為金華聯遊覽車客 運公司持有,並由該公司辦理後續變更增加使用事宜…。 現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擬變更規劃增加引進產 業類別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業、飲餐業及住宿旅館等使用 ,故提送本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本案雖前已變更用地規劃 為相關產業用地,惟因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且引進產業 類別、建築規劃等項目,與變更用地別當時之申請內容差 異甚大,故再予召開第112次審查會。本案規劃1樓做住宿 及餐飲區、綜合商品展售區及其他基礎設施,2樓至6樓為 住宿旅館使用,每層設置31間房間,共計155間客房;另 於地下1樓規劃汽車停車位89個,地面機車停車位34個, 及遊覽車停車位8個。計畫於核准變更規劃後,約20個月 內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卷第94頁)②經濟部工業局 98年6月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今該公 司(即被告)已依第112次審查結論補充相關回覆意見並



檢附修正後之申請書」,本案請各單位表示意見(卷第92 頁)。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日以系爭處分核准同意系爭 變更規劃,請被告依函辦理,說明「二、本案係增加引進 住宿旅館業使用,另土地所有權人由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本案 經審查符合『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相關規定,請自 本函發文之次日起,儘速依審查會之審查結論及貴公司( 即被告)所送之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辦理」「四、副本抄送 …本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協助本 局督促該公司依變更規劃許可事業計畫內容及審查會之審 查結論完成使用…)」(卷第17、18頁)。③經濟部工業 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8月17日花 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8年8月3 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案經審查金華聯遊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相關產業用地(花 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規劃做綜合商品 批發零售、餐飲及住宿旅館使用一案符合『工業區用地變 更規劃辦法』相關規定」(卷第19、105頁)。(三)系爭審查結論(卷第94至96頁)與系爭附件結論(卷第10 2至104頁)兩者內容多數相同,前者為98年4月28日審查 會之會議記錄,後者為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 )工業區服務中心依前述於各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於98 年8月17日公告之附件,系爭附件結論相較於系爭審查結 論,於「審查結論」增加記載「二、本案核准通過後,應 由申請單位(金華聯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按發展 觀光條例及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等規定,申請籌設及申請 商業登記等相關事宜。」
(四)①林文龍99年6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 約,第6條產權移轉約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指定第 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第8條第4項擔保責任約定「若因政 府法令臨時發布,買賣標的係建地禁建時風險界定,於『 產權移轉』完成前由賣方承擔,移轉後由買方承擔。」第 12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辦理光華工業區土地 受讓人報備事宜及維持原案規劃作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 飲業及住宿旅館使用。如買方不作以上用途使用時,則由 買方自行處理。」(卷第112至116頁)被告依林文龍指定 ,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文龍與湯金月 (卷第112、113、117、118頁)。②被告以99年8月3日金 華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工業區 服務中心」報備土地移轉事宜:「本公司位於光華樂活創



意園區內○○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6772.64平方公 尺)移轉過戶於湯金月、林文龍2人,並依變更規劃許可 之事業計畫,做綜合商品批發零售、餐飲業及住宿旅館繼 續推動完成使用,特此報備。」(卷第119至121頁)經濟 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8月 17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貴公司(即 被告金華聯公司)99年8月3日金華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修 正本工業區之各相關管理資料。」(卷第122頁)。(五)①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9 年9月2日研商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作為公設使用排除事宜第 二次會議,已不再通知被告,當時林文龍、湯金月、原告 同集團之「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均有簽到出席,有會議紀 錄及檢送會議紀錄函文為憑(卷第124至126頁)。②美崙 工業區服務中心再次召開會議,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 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0月20日再次召開會議, 協商排除光華工業區10、11、14、15、18地號部分私有地 被作為人行道使用爭議事宜,亦未再通知被告,當時林文 龍、湯金月、原告同集團之「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均有簽 到,有會議紀錄及檢送會議紀錄函文為憑(卷第127至130 頁)。
(六)原告與林文龍、湯金月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林文龍以8,600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以98年8月17 日「美崙工業區用地變更公告」為其附件,表明原告基於 在系爭土地興建旅館之目的,始購入系爭土地(卷第23至 39頁)。
(七)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花蓮縣政府於101年8月 23日核發建照給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30日領取建照,執 照字號:花建執照字第101A0580號(卷第40至42頁)。(八)①經濟部工業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10 2年10月28日光華樂活創意園區系爭土地光華15、18地號 申請相關產業用地變更規劃案是否依許可計畫完成使用第 二次會議紀錄「陸、各單位意見。二、臺灣創新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⑴有關本公司所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段00 ○00地號用地,前於民國100年2月8日完成登記並取得土 地所有權狀,旋於100年3月27日申請建照,並於101年8月 23日取得建照,102年5月27日申報開工並經縣府同意備查 在案。⑵本公司於購買當時,前手即第三人林文龍所提供 之98年8月17日公告內容未規範開發時程及禁止移轉之規 定。」(卷第131至135頁)②台開集團總經理郭年雄以私



函,向工業局長沈榮津表達「本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8日 (指完成登記日)購買…15、18地號用地,規劃興建旅館 等相關設施,旋於100年3月27日申請建照,並於101年8月 23日核發建照,102年5月27日申報開工、…本公司於購買 當時,依林文龍君所提供之98年8月17日公告內容未規範 開發時程及禁止移轉之規定…」(卷第136至138頁)③經 濟部工業局103年10月13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貴公司(即被告)倘因違反本案審查結論,致案 涉土地依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遭廢止 原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產業用地(一) ,進而造成第三人之損失,應屬貴公司與第三人間私法關 係之爭執,爰後續產生之民、刑事訴訟,貴公司應自行負 責。」(卷第53至54頁)
(九)①林文龍、湯金月委託林武順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履 行契約義務,協助原告辦理報備事宜(卷第149至150頁) 。②經濟部以104年5月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確認是否已無法與被告協商完成使用,若原告逾期未 回覆,則廢止該核准變更,回復原規劃使用(卷第43至46 頁)。③經濟部以104年6月24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因已逾原核准期限(應於100年4月4日前 )且未完成使用,故廢止用地變更規劃之核准,回覆為原 規劃之產業用地使用「說明五、本案已逾原核准期限(應 於100年4月4日前)且未完成使用,爰依產業園區用地變 更規劃辦法第32條規定,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為產業用地 (二)之核准,並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之產業用地(一) 使用」(卷第151、152頁)。
五、原告向林文龍、湯金月買受系爭土地後,主張受讓林文龍關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以債之相對性為抗辯,否認原告得受讓林文龍關於系 爭契約之權利,本院先就此部分為判斷:
(一)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當事人間意定之債之關係, 係在當事人私法自治下,契約約定由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 債務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故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此為學理上所稱債之相對性原則 。②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 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上 開規定,並非所有債權均能由債權人任意讓與他人,「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包含有多種情形,基於親屬身 分關係、特定當事人資格、或共同基礎關係所生債權,不 論是單純財產債權,本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可 能為「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特別是當債權係以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特殊信賴關係為基礎,如民法「各種之 債」中僱傭、委任、使用借貸、租賃、保證契約,其性質 通常均為不得讓與。③實務前例亦認為,如債權人將不得 讓與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應由債權人設法取得債務人同意 該讓與處分,若無法取得同意,則由債權人依該債權讓與 契約,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 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 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 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 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 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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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