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號
TTDV,104,訴,16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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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何秀梨 
被   告 劉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育聖洪名謙孔憲琮朱冠綸及 被告等5人(下合稱陳育聖等5人),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上 旬至102 年12月下旬間,加入由訴外人許忠祐黃凱賢所組 之詐欺集團。陳育聖等5 人與少年陳○傑劉○瑋蔡○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均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豪(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 988 號裁定不付審理)加入後,即與許忠祐黃凱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許忠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選定對 象,並以假冒檢察官身分之詐術詐騙,再推由黃凱賢、陳育 聖等5 人負責收取詐欺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陳育聖 則負責將詐欺得來之款項,攜帶送至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 之地點,並交付與許忠祐黃凱賢所指定之人,以此分工之 模式,由被告、朱冠綸,與許忠祐黃凱賢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2月間某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欲監管其 名下財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3日下 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大門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原告。而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65萬元,並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交付款之財產上損失65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雖另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然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 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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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