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洵怡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邱祖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靜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 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裁定自當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表示如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以最大債權 銀行之表示為意見,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之真實性,倘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無其他意見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每月均入不敷出, 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事,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0元,總支出 為23 萬6,880元,顯已入不敷出,其恐有隱匿財產或虛報 支出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應予以不 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於短時間內提出錢款以供分配,卻無 思與債權人協議還款方案,逕為免責聲請,當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按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時所申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本件債 務人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是請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查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 明細資料,或失業補助…等,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本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又如准債務人免責,除對債權人不公外,對其他努力 工作償還債務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甚為 不公,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⒎至其餘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均未 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則表示以:請依法裁定債務人免責。
(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名下除有一筆持分僅1/144 、價值 甚微之土地,及1輛出廠逾19 年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固定工作,平日僅有里長派遣之 里內清潔等臨時工作,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家庭收入僅仰賴其夫之失業補助為生,其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元、水電費1,500 元、電話費500 元、房屋租金2,500元、醫療費270元、生 活雜支3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 縣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 信費帳單、土地登記謄本、金融機構存簿影本、行車執照 影本、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㈠ 狀、發票、水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 債清字第1 號卷第10至12頁、第18、19頁、第22至39頁、 第41至44頁、第47頁、第55頁、第65至72頁),經核屬實 。債務人臚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為1萬3,870元乙 節,扣除扶養費支出後,剩餘數額9,870 元列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萬869元標準相較,並無超出之情形,堪認 屬合理必要生活支出。且債務人係從事臨時、派遣之工作 ,並非常態性工作,難認每月有固定工時且穩定之收入來 源,並斟酌債務人名下存摺餘款甚微,堪認債務人每月臨 時性工作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應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 免責事由。
(四)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滙誠公司主張債務人已入不敷出 ,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 款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公司亦主張債務人無償債 能力,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債務人有土地及1 輛 重型機車,債務人隨即願意提出等值現金2,000 元,作為 財產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錢款 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 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等語。惟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滙誠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其等僅以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乙節推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款、第7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採信。又債務人 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財產 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並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3年1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 目錄已確實臚列其所有之田賦及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0頁、第18頁、第33頁、 第39頁),並無違反據實報告義務,違背真實說明義務。 債權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如何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是債務人亦應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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