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15號
TTDV,104,家聲,15,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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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榮吉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江心怡
      江幸一
      江幸治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江碧玉
關 係 人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各壹仟貳佰元。
相對人江幸治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非訟代理人江碧玉婚後育 有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嗣聲請人與江碧玉於民 國90年11月23日離婚,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已分 別年滿22歲、21歲、18歲,皆未與聲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 務,91年6月4日聲請人與關係人張麗玉結婚,嗣聲請人因罹 患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申請退休,近期復因罹患敗血症、充 血性心臟衰竭住院治療,退休金支付貸款及醫藥費已所剩無 幾,聲請人實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一棟 聲請人已故之母蔡溫和妹向國有財產局租地所蓋之房屋,難 以靠自己維持生活,仰賴張麗玉撿拾資源回收,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約24,000元至25,000元支撐兩人生活所需,又 聲請人與江碧玉於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起,聲請人除以薪 資給付家用,相對人註冊費用也係聲請人先行支付,持收據 向臺東縣衛生局申請教育補助費再交給江碧玉,另相對人江 幸一、江心怡自幼均由聲請人父母帶大,直到相對人江幸一 高中畢業,相對人江幸治則是由聲請人三哥帶四、五年,不 是由相對人父母帶大,其間相對人江幸一就讀臺東高中、相 對人江心怡就讀公東高工,聲請人非但載相對人江幸一、江 心怡吃完早餐後上學,更為擴充財源早出晚歸,日間擔任救 護車駕駛、夜間運送雞隻,聲請人原在相對人母親的地養雞 獲取額外收入,卻遭相對人之胞弟逼迫離開,非相對人所稱



想回家就回家、不回家就不回家,72年間,相對人江幸治出 生,聲請人即借貸或支借會錢共二百餘萬元,分三次商請熟 悉建築之友人興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00 號建物,供全家居住,聲請人與江碧玉於離婚後,才分開居 住,聲請人非未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又扶養費用雖無法 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已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得作為扶養費用 之計算基準,依該統計結果所示,臺東縣地區103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57元,而相對人均正值壯年,相對人 江心怡工作近20年,有相當積蓄,相對人江幸治江幸一亦 有薪資收入,具有勞動能力及扶養能力,況相對人曾先後於 97年、98年、100年及104年都有出國旅遊之娛樂消費,是聲 請人所需扶養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亦即相對人各應 負擔5,319元【計算式:15,957÷3=5,319】,爰依法提起本 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319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江碧玉離婚後沒多久就再婚,對相對 人不聞不問,也無聯絡往來,而聲請人與江碧玉結婚後有在 聲請人老家住過一段時間,江碧玉生育相對人江心怡係在娘 家,嗣聲請人父母要聲請人與江碧玉回去住了一年多,因江 碧玉需要工作,相對人江心怡由聲請人之母及三哥帶了一段 時間,相對人江心怡兩歲多,聲請人之母死亡,江碧玉與聲 請人即返回娘家居住,全家糧食都仰賴娘家幫忙,相對人江 幸一、江幸治也陸續在江碧玉娘家出生,嗣相對人江心怡就 讀國中時,長輩給江碧玉一塊土地蓋房屋,因聲請人工作不 穩定,江碧玉之母遂拜託親戚讓聲請人到衛生局工作直到退 休,74年3月間江碧玉至電子公司上班,相對人江心怡、江 幸一上幼稚園,相對人江幸治則委由聲請人之胞兄蔡譽道日 間照顧、夜間接回,蔡譽道卻向江碧玉索取每月一千二百元 照顧費,數月後蔡譽道癲癇發作跌倒,江碧玉即拜託幼稚園 老師收留相對人江幸治,相對人江幸一高中一、二年級,大 多由聲請人接送,高三有時候搭公車,相對人江心怡、江幸 治則大多係自己搭公車。又聲請人經常懷疑相對人是江碧玉 與他人所生,非其骨肉,竟要求江碧玉自己扶養,鮮少與相 對人互動,想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在外租屋拋棄 江碧玉與相對人母子,茍江碧玉詢問聲請人去處,即遭聲請 人回嗆「死番仔懂什麼?男人做事業,死番仔不要問」,而 聲請人所賺取之薪水皆不交與江碧玉,自己管理花用,江碧



玉若請其協助扶養時,聲請人就會與江碧玉吵架,俟不得已 時至多給予江碧玉二千元,並要求江碧玉簽收,這種情形約 有三、四次,是相對人之扶養費大部分是由江碧玉負擔。另 聲請人之所以願意載相對人江幸一,係因相對人江幸一考上 臺東高中,嗣相對人江幸一未能考取國立大學,聲請人即不 予置理,經江碧玉勸說讓相對人江幸一去屏東補習,聲請人 仍堅持補習費五萬元,由其出三萬元、江碧玉出二萬元,嗣 聲請人逼迫江碧玉與其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江幸治之權 利義務由江碧玉行使負擔,聲請人何以得向相對人江幸治請 求扶養?況聲請人於45歲時就離開相對人,迨50歲時才與江 碧玉離婚,其間尚與另名女子有三角關係,致使該名女子之 男友找江碧玉去找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任公職前沒有工作, 沒有那麼多錢蓋房屋,蓋房屋標的會是聲請人與江碧玉共同 負擔,現在這個房屋已不是原來樣子,再聲請人沒有給江碧 玉生活費用及相對人扶養費,都是江碧玉與相對人自立更生 或請江碧玉娘家幫忙,聲請人若有付出,也是在相對人很小 住在一起時,但相對人從小到大則都是江碧玉打理,對於相 對人之付出,江碧玉占十分之九、聲請人只占十分之一。又 相對人江心怡高工畢業,目前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作,每 月除需繳納13,068元之車貸,尚有八歲子女、公公及婆婆亟 需扶養,相對人江幸一專科畢業,從事飯店餐廳工作,每月 薪資24,000元,有三名未滿七歲子女需要扶養,相對人江幸 治則是高中畢業,現為雕刻學徒,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約18,0 00元,仰賴江碧玉援助維生,均無資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 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另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 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 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為其與前配偶 江碧玉所生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 主張其因罹患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申請退休,近日復罹患敗 血症、充血性心臟衰竭而住院治療,已無法工作謀生,又無 任何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亦據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是按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所負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則相對人江心怡以其為 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且有負債,尚有乙名未成年子女亟 待扶養;相對人江幸一以其名下無不動產,且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亟待扶養;相對人江幸治以其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現依 靠江碧玉生活為辯,自無可採。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江 碧玉離婚後,沒多久就再婚等語,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自 承其現配偶即關係人張麗玉為47年次,身體狀況還好,目前 在回收場工作,每月薪資約兩萬四、五千元左右,有共同生 活,但未生育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及80頁)。準 此,關係人張麗玉對於聲請人自亦負有與相對人同順序之扶 養義務。
五、又相對人江心怡學歷為高工畢業,現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 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惟有貸款,每月車 貸13,068元,且有乙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最近年度給付 總額(薪資所得)計38,094元,財產總額為零;相對人江幸 一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飯店餐廳工作,每月薪資24,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沒有存款,亦無負債,但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最近年度給付總額(薪資及其 他所得)計259,407元,財產總額為零;相對人江幸治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雕刻學徒試用期,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約 18,000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亦無負債,且無其他親屬需 要扶養,其最近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另聲請人 之配偶張麗玉目前任職回收場,已工作六年餘,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別無其他資產或負債,亦無其他親屬需扶養,其 最近年度給付總額(薪資所得)計230,838元,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業據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麗玉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配偶張麗玉均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與關係人張麗玉之年齡、經濟狀況、以往工作經驗及 收入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麗玉應平均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六、再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 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 少有記帳及收集相關單據之舉,實不得僅因聲請人未能舉證 確切之花費金額,即率爾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主張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3年度臺東縣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57元,是相對人等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5,319元(計算式:15,957÷3=5,319)云云,惟 上開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全體臺東縣域人民之消費所為之統 計,其中所列計之各項消費支出,並非均為聲請人每月所需 之花費,再參諸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 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至少應達該最低 生活費標準,而依上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 灣省地區今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聲請人既未就其每 月所需扶養費已逾11,448元部分另舉證證明,是審酌相對人 與關係人張麗玉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人數等情狀,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及關 係人張麗玉應各負擔4分之1即3,000元(計算式:12,000×1 /4=3,000元)。
七、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又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



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 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亦有 明文,是前開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9日發生效 力後,於本件亦有適用。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臻重大程度,而主張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云 云,既為聲請人所否認,茲就本件有無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 1得減輕或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事及扶養費金額審酌如 下:
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其等之母江碧玉離婚後,沒多久就再 婚,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也無聯絡與來往,而聲請人與江碧 玉結婚後有在聲請人老家住過一段時間,江碧玉生育相對人 江心怡是住在娘家,嗣聲請人父母要聲請人與江碧玉回去住 了一年多,因江碧玉需要工作,相對人江心怡由聲請人之母 及胞兄帶了一段時間,相對人江心怡兩歲多時,聲請人之母 死亡,江碧玉即與聲請人返回娘家居住,全家糧食均仰賴娘 家幫忙,並先後產下相對人江幸一江幸治,迨相對人江心 怡就讀國中時,長輩給江碧玉一塊土地蓋房屋,因聲請人工 作不穩定,江碧玉之母拜託親戚讓聲請人到衛生局工作直到 退休,74年間江碧玉至電子公司上班,相對人江心怡、江幸 一上幼稚園,相對人江幸治則委託聲請人之胞兄蔡譽道日間 照顧、夜間接回,蔡譽道卻向江碧玉索取每月一千二百元照 顧費,數月後蔡譽道癲癇發作跌倒,江碧玉即拜託幼稚園老 師收留相對人江幸治,相對人江幸一高中一、二年級,雖大 部分是由聲請人接送,高三有時候搭公車,相對人江心怡江幸治則大部分自己搭公車,惟聲請人經常懷疑相對人是江 碧玉與他人所生,非其骨肉,要求江碧玉自己扶養,鮮少與 相對人互動,想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在外租屋拋 棄江碧玉與相對人母子等情,固據證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江新 泉到庭證稱:聲請人與伊胞姊江碧玉離婚前,都是江碧玉在 帶小孩,伊父母親也有幫忙帶,因為家中務農,有拿米給江 碧玉幫忙顧小孩,江碧玉還沒離婚前有做農務的臨時工,後 來找到衛生所的工作,但不知係何時開始的;江碧玉的三個 小孩,都是由江碧玉自己與伊父母幫忙照顧,聲請人之母親 及胞兄都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與江碧玉離婚後,伊沒有看 過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在養小孩,也未曾探視或帶小孩出去 玩,聲請人退休的時候都沒有拿錢給江碧玉及小孩,相對人 江心怡結婚的時候,伊表弟送帖子給聲請人,聲請人還罵伊 表弟說:這個孩子他不管,這個孩子不是他的等語,結婚也 沒有出席,也沒有負擔費用等語,然相對人之母即非訟代理 人江碧玉於本件審理時則自承:伊跟聲請人結婚後,有在聲



請人老家住過一段時間,嗣懷孕生子是在娘家,生完江心怡 後,公婆要渠等回去老家住,在老家住了約一年多,江心怡 兩歲時,聲請人之母親過世,在此之前,因為伊要工作,所 以相對人江心怡由聲請人之母及胞兄帶了一段時間,婆婆過 世後,其等就沒有住在聲請人老家,後來相為人江幸一、江 幸治都是在娘家出生,也住在那邊,伊回娘家住時,聲請人 也有一起過來住,嗣娘家給其等一塊地蓋房子,當時糧食都 是由娘家幫忙;伊與聲請人於67年間結婚,翌年生下江心怡 ,當時伊沒有上班,自己帶小孩,然因為要洗衣服,暫時由 婆婆看一下,伊於74年間才上班,至於聲請人之胞兄,因江 幸治係於72年出生,當時還沒有滿三歲,不能夠入鄉立托兒 所,遂由聲請人之胞兄帶了三、四個月,因其有癲癇,比較 熱的時候會發作,常常會跌倒,嗣伊顧慮小孩安全才拜託鄉 立托兒所老師讓江幸治先入學,伊有給聲請人之胞兄錢,每 月一千二百元,錢是伊給的,但是聲請人請其胞兄幫忙照顧 ;補習費的部分,江幸一高中畢業沒有考上公立學校,聲請 人就不想理,但一個高中畢業能做什麼,嗣伊與聲請人商量 讓江幸一補習,補習費五萬元,聲請人出三萬元,伊出二萬 元,江幸一高中一、二年級時,大部分是聲請人接送,高三 有時候搭公車,江心怡江幸治大部分是自己搭公車;蓋房 子大概花費三、四十萬元,當時聲請人有跟會,是兩個人共 同負擔會錢,房子落成時有收禮金,聲請人確實有負擔,當 時是住在一起,現在房子已經不是原來的樣子,圍牆、遮雨 棚是伊後來增建,二樓部分屋頂有次遭颱風毀損,是伊請工 人重新搭建,二樓加蓋部分,是因為小孩結婚房間很小,也 是伊出資請工人增建的;聲請人那時候給錢要看心情,最多 二千元還要拿簽收單,這樣的情形大概三、四次,伊覺得每 次要錢都要簽名,乾脆自己咬緊牙根,這太污辱伊;聲請人 若有付出的話,是小孩很小時,聲請人跟其等在一起,但即 使在一起,聲請人跟小孩也不會有親子互動,因為聲請人沒 有在家,就懷疑伊在外有男人,小孩對其敬而遠之,而聲請 人只有接送江幸一及負擔補習費三萬元,跟聲請人要過生活 費三、四次,蓋房子標的會是二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胞兄 照顧小孩子,伊也有給錢,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聲請人於45 歲時離開,到50歲即民國90年間,伊與聲請人才離婚,這期 間聲請人都不管其等,當時小孩正值國中、高中,負擔最重 的時候,聲請人卻離開在外租房子,對其等不聞不問,聲請 人45歲之前都住在一起,但很少在家,有時候晚上都沒有返 家,大部分都是伊及娘家照顧小孩,小孩從小到大幾乎都是 伊在打理,對於三名子女之扶養照顧,伊與聲請人付出之比



例,十分中,伊佔九分,聲請人佔一分,因聲請人懷疑小孩 是伊跟他人所生,聲請人對小孩付出之比例真的很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40頁背面 及141頁),足徵聲請人在85年以前,猶與江碧玉及相對人 同住,且有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共同生活並負責接送相對人 江幸一上下學)並支付部分生活費用(共同分擔建造房舍之 互助會款)及教育費用(分擔部分補習費用)之義務,非全 然未盡對於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之扶養義務,祇 不過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照顧,相對於江碧玉而言,顯屬微 不足道。
至相對人江幸治抗辯聲請人於90年11月23日逼迫江碧玉與其 離婚,並約定對於相對人江幸治之權利義務歸由江碧玉行使 負擔,聲請人何以得向相對人江幸治請求扶養等語,業據提 出離婚協議書乙份為憑,其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雙方所 生之子蔡幸治(即江幸治),全歸女方(即江碧玉)監護撫 養,並由女方負擔教育撫養義務,男方(即聲請人)無任何 異議,相對之,爾後,子蔡幸治亦全無對男方有照顧撫養之 責任。」,惟扶養義務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 對價之義務,性質上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否則無異影 響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況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此一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即受扶養 權利者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為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 務併存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實含有禁止扶養權利 者與扶養義務者以約定方式預為拋棄或免除之性質。是不論 聲請人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均不許聲請人預為拋 棄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自難據此免除相對人江幸治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85年以前(即相對人江心怡、江幸 一、江幸治分別約17歲、15歲、13歲前),猶與江碧玉及相 對人同住,且有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共同生活並負責接送相 對人江幸一上下學)並支付部分生活費用(分擔建造房舍之 互助會款)及教育費用(分擔部分補習費用)之義務,非全 然未盡對於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之扶養義務,然 聲聲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於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用 及照顧義務,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等長期形同陌路之聲請人 全額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 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等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江幸治未善盡扶養義務之 期間等情狀,爰依相對人之請求,將相對人江心怡江幸一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均酌減為1,200元,相對人江幸 治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酌減為1,000元。八、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江心怡、將幸一、江幸治應分 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於上開核准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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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