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鵬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鵬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就 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 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 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附此 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罰金部分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 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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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鵬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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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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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侵占 │行使偽造護照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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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 │有期徒刑8月 │ │
│ │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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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07.15 │98.0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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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2年度 │臺東地檢103年度 │ │
│訴)機關 │偵字第1420號 │偵字第721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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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03│ │
│實│ │35號 │號 │ │
│審├──┼────────┼────────┼────────┤
│ │判決│103.03.25 │104.03.3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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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定├──┼────────┼────────┼────────┤
│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03│ │
│決│ │3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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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03.25 │104.08.15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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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東地檢103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 │
│ │罰執字第20號 │執字第18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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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執畢 │併科罰金部分已執│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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