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鄭國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在案。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被 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就刑度而言,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前曾 具保,本案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 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 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 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 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 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 處分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共2 罪),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然本案尚未確 定,檢察官及被告仍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之可能;且為保證 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 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暨將來刑之執行 ,是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 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