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128號
TTDM,105,東交簡,12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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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倒數第3行有關「貴陽街」之記載 ,應更正為「衡陽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 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 ,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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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