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15號
TTDM,105,原簡,1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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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祥威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祥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 8月11日」更正為「104年8月10日」、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 至7行「17,693元」更正為「17,678元」,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簡要犯罪事實欄第11行「新光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銀 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上開更正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40頁),另補充被告胡祥威寄出其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收執 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警卷第7頁,本院 原訴字卷第40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因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為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 告訴人陳韻如、戴麗娟謝佳樺及被害人邱亞函等4人之財 物,屬於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 2個,被害人共4位,其等人遭詐欺而轉帳、匯入款項之金額 總計達14萬餘元,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戴麗娟以新臺幣(下同)29,988元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3月24日當庭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戴麗娟,餘額約定自同 年4月起,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戴麗娟,且告訴人 戴麗娟亦表示有收到被告同年4月份給付之1萬元等語(見本 院原訴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原簡字卷第8頁),尚見被告 之悔意,然被告與其他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按摩師、月收入約2萬元、技術學院三 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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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