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朱潤逢
訴訟代 理 人 陳建良
被 告 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福
被 告 黃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映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映美公 司)於民國102年9月4日邀同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3 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72%計付( 被告遲延時為4.2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映美公司依 該貸款契約,於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並簽訂借 據,被告3人嗣於103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1 1日止,額度不再續約,償還辦法改按月繳息並自103年11月 起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詎被告映美公司自104年11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應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887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又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而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映美公 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88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 節,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8,81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