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八九二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八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許志 松、許志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均願連帶負責全部清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或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 情形時,則一切債務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就到期未償還本 金餘額,除仍須依約計息外,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㈡嗣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 ,於每月25日按本金餘額計算利息及攤還本金625,000元, 106年7月22日到期還清全部餘額,利率則依原告機動基準放 款利率加百分之2.132機動計算,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龍信鋁業有 限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繳交627,853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息 ,按逾期當時原告之機動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0.7603加百 分之2.132後為百分之2.8923計算之結果,尚欠11,375,000 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923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8923,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7846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05 年2月5日抵銷被告在原告之存款合計1,137,887元,按當事 人約定之抵充順序分別償還:計至105年2月4日止之違約金 與利息38,483元、部分本金1,099,404元後,目前尚欠本金 10,275,596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8923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7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8923計算,自105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7846計算之違約金 未償。被告許志松、許志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撥款傳票、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102,46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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