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莫忠俊
被 告 黃品寰即黃婉𤧟
鄭耘翔即鄭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品寰邀被告鄭耘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9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3日止,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4項,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 0.575%計為年利率1.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據借據第六條: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 104年9月13日起未依約定清償,此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四紙 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依借據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 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按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連帶清償予被告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品寰:
被告黃品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的借款人,但是只是擔任人 頭。代理人是被告的母親,代理人接到法院開庭通知後,有 打電話聯絡被告,經過被告同意,才來開庭了解狀況。被告 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還,而且錢也不是被告花掉的。 ㈡被告鄭耘翔即鄭文彥方面:
確實有這筆借款沒錯。伊與被告黃品寰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初是二人一起創業成立音樂教室,才向原告申請辦理青 年創業貸款,借貸金額是一百萬,銀行撥貸當天,就被加盟 主洪啟洋騙走98萬,但是還是持續還款約兩年,之後因為與 加盟企業有合約糾紛,雙方目前還在訴訟中,音樂教室已經 結束營業。目前伊工作不穩定,清償能力有限,月收入一萬 多元,還有就學貸款要清償,無法清償本件貸款等語。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 1紙、客戶主檔查詢單4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紙、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4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1紙等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核與判決結果已 無影響,自無贅述及調查必要,爰不再說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 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均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