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傳福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蘇湙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湙鈁(原名蘇聘閑,於民國94年5 月20日改名)前於93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 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7,969元,第四 期起每期支付22,027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起償付,共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期按年利 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安 泰銀行並已依約將前揭借款撥付至被告帳戶內。詎被告於借 得前揭款項後,卻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借款766,752元 ,及自94年8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 借款債權轉讓予伊所有,且前揭借款現均已到期等情,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 票、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66,752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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