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潘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蘇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勝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就原告與訴外 人蘇吳金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訴字第2 56號)之判決,以「原告願代債務人蘇吳金華清償債權人蘇 勝鑫(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 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395號)。詎被告將系爭130萬元提存款提領後,其 債務人蘇吳金華之訴訟代理人蘇文男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950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該案原告為吳金華、被告為 潘聖文)中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欠蘇 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提存之前就還清了,所以原 告與蘇勝鑫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了」等語。依此,原 告於提存系爭130萬元款項時,被告與其債務人吳蘇金華間 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提領系爭130萬元款項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395號提存書暨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950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95號提存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87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