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吳明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借款及本票債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惟原告否認之,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為不明 之狀態,足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款60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乃於 同年1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 原告並未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借款 60萬元與原告,被告既主張該本票係原告為借款所簽發,即 應由被告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兩造業於104年8月11日就全部債務糾紛達成由原 告給付被告11萬元之協議,被告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茲收到新臺幣:壹 拾壹萬元整,債務人吳明原,身分證字號……,債務已全部 清償,同意全部塗銷所有相關票據、本票及借據等相關債務 證明;另往後不再與吳明原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如再發生 債務糾紛時,吳明原將一概不予承認,恐口無憑,特立此證
明書」等文字,據此,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主張借款60萬 元之債務糾紛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對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以 前之票據、本票、借據之全部債務均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 對原告主張任何債權。為此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由被告所述可知原告係因向被告簽 賭棒球而積欠款項,經被告要求方簽立系爭本票,而非向被 告借款,原告對於自己欠款金額及所簽立本票數量皆不清楚 。嗣原告之姊姊及姊夫尋得簽賭站人員,協議以11萬元解決 全部債務,當時原告姊姊曾向被告表示不可再讓原告去簽賭 ,否則不再幫原告清償,故於系爭證明書載明「如再發生債 務糾紛將一概不予承認」之意旨,顯見被告所述並無理由。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共有2筆,一筆為13萬元,另筆則為140 萬元。系爭證明書所載清償款項僅有該13萬元之債權,且被 告所受領之11萬元款項亦非原告所清償,而係原告姊姊所清 償。另140萬元債權之發生係因原告於被告處有下注簽賭棒 球,原告於簽賭過程中輸錢,應清償所賭款項以便被告給付 上游莊家,原告無法清償,遂同意由被告先行墊付43萬元, 所餘欠款則由原告自願簽下面額均為20萬元、合計140萬元 之本票7紙以擔保之。被告先持其中3紙合計60萬元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於清償上開11萬元款項前即已 簽下系爭本票,其陳稱不知自己到底簽下多少本票等語,及 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均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狀、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見新簡卷第12-1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未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 借款60萬元與原告,且由被告所述可知原告係因向被告簽賭 棒球而積欠款項,經被告要求方簽立系爭本票,而非向被告 借款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第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 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 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原告在我那裡有下注簽 賭棒球,他在簽賭的過程中有輸錢,原告應該給我們錢, 但沒有,我要給我的簽賭上游錢,原告沒有辦法拿出來, 所以由我先行墊付,原告也同意,因為原告全部是欠我14 0萬元,我問他要怎麼還,原告自己說要簽本票的,所以 才簽總額140萬元的本票給我。140萬元不是我叫他簽的, 是他自己簽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亦 不否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 非基於借貸契約,而是基於賭債而簽發,應可認定。 ⒊因此,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賭債而簽發,業經認定如上 ,惟賭博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自不生 債之關係。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仍不因被告是否將賭債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 而有不同之認定,故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⒋再查,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觀之 ,該證明書載明:「茲收到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債務 人吳明原,身分證字號……,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全部 塗銷所有相關票據、本票及借據等相關債務證明;另往後 不再與吳明原有任何金錢上之往來,如再發生債務糾紛時 ,吳明原將一概不予承認,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等 文字(見新簡卷第17頁);被告就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辯稱 該證明書是原告清償積欠其之另筆債務,原告總共欠其兩 筆債務,一筆為140萬元,一筆為13萬元,清償證明書所 清償的是13萬元那筆,至於140萬元那筆,其是拿三張合 計60萬元的系爭本票來聲請本票裁定,所以該證明書只有 清償13萬元那筆債務,而且其所收到的11萬元也不是原告
來清償的,是原告姐姐來清償的;原告本來有積欠其朋友 140萬元,原告沒有錢還,其中43萬元是其幫原告還的, 剩下的其沒有能力幫原告償還,所以原告才在其那裡簽下 140萬元的本票(每張面額20萬元共簽了7張)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正、背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另陳稱:原告 是在還沒有還這11萬元之前就已經簽下本票,怎麼可能不 知道自己簽下多少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辯詞,既然原告姐姐於104年8月11日 代原告清償11萬元前,原告就已積欠被告債務,且簽發包 含系爭本票在內的7張本票,而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已 載明「債務人吳明原,身分證字號……,債務已全部清償 ,同意全部塗銷所有相關票據、本票及借據等相關債務證 明」等文字,自應認被告同意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均已因原 告姐姐於104年8月11日代原告清償11萬元而全部消滅,因 此,依據系爭證明書,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及借款債權,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賭債而簽發,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兩造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且賭博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本票既係原告 基於賭債而簽發,被告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且依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對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以前之 票據、本票、借據之全部債務均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6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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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訴字第3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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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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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7月4日 │CH33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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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7月4日 │CH3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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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 載│104年7月4日 │CH33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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