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4號
TNDV,105,訴,38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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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 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屋1 樓面積僅34.69 平 方公尺、2 樓則為46.82 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若採原物分 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故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直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無從分割,且 被告即住在系爭房地內,不同意分割等語茲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南簡 調字卷第22至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 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 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其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不同意分割云云,於法 不合,無足為採。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告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僅坐落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透天厝,僅西側有單一出入口, 屋內亦僅有1 樓梯可供上下樓使用,有本院105 年4 月14 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照片5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1至25頁),足見如採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分配使用, 則兩造均需透過1 樓之共通出入口進出,實有害於各自生 活隱私;何況系爭房屋室內1 樓僅34.39 平方公尺、2 樓 僅46.82 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60771 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 簡調字卷第8 至9 頁),若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室 內空間亦屬狹小,無從為整體之利用,亦減損系爭房地之 經濟價值,故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尚非有利於兩 造,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建築結構、使用情形、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共有物之價金按兩造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之建築構造、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7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
│編│土地/建物坐落 │地│面積 │權利│
│號├───┬────┬────┬────────┤目│ │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 │ │ │
├─┼───┼────┼────┼────────┼─┼──────────────┼──┤
│1 │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西段│1169地號 │建│111.71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西段│305建號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全部│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1 層:34.69 ㎡│陽台:4.21㎡│ │
│ │ │ │ │ │ │2 層:46.82 ㎡│ │ │
│ │ │ │ │ │ │騎樓:12.63 ㎡│ │ │
│ │ │ │ │ │ │合計:94.14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2分之1 │
├──┼─────┼───────────────┤
│ 2 │被告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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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