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5號
TNDV,105,訴,37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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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高明賢
訴 訟 代理人 王灯寶
       陳泰安
被    告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被    告 許志楊
       許黃金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9 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99年11月12日 邀同被告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 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 0元,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分120 期,每期1個月,利率按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加1.24碼(本件 依逾欠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83%加計1.24碼為3.14%),並 隨本行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信 公司自105年1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05年1月29日 向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龍信公司現有13張票據以存款不足 未清償註記,金額為3,352,243元,且經原告催收人員至被 告龍信公司現場查看,公司已停業,負責人不知去向,廠房 任由債權人搬取機器生產設備,顯見已無法營業及不具償還 能力,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



到期日起算,故自105年2月3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而被告 被告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同 意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催收紀錄卡、往來帳戶明細查 詢表、放款利率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明細表等件 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3,275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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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信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