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7號
TNDV,105,訴,29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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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胡祐彬
被   告 周坤諒
      周勝興
      周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坤諒、被告周勝興與被告周君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周君蓉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坤諒周勝興均有 債權而未經受償,而被告間就原為被告周坤諒周勝興所共 有,並於其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君蓉之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關係原告得否就系爭不 動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勝興周坤諒為父子關係,其二人 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8日、91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貸



款契約,並合意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帳款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但周坤諒周勝興分別自95年11月16日、94年12月15日起陷 於給付遲延,其所屬帳款亦於96年4月、95年5月起轉為催收 款項之科目,其二人迄今分別尚積欠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995,244元、1,173,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周 勝興周坤諒事後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為避 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取償,遂與被告周君蓉(即周勝興 之女、周坤諒之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假意將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以買賣為由,於103年12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周君蓉,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周君 蓉所有,致伊債權請求顯無受償可能,已侵害伊債權。而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買賣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其三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又周君蓉既怠於請求塗 銷登記之情事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周勝興周坤諒請求 被告周君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 存在而有效,惟被告周勝興周坤諒為避免所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周君蓉,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揭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已致周勝興周坤諒陷於無資力,足證該詐 害行為侵害伊債權之實現,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由被告周君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103年1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周君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8日向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周坤諒周勝興所有。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勝興周坤諒為父子關係,其二人分別 於94年4月28日、91年10月2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契約, 並合意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帳款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但周坤諒



周勝興分別自95年11月16日、94年12月15日起陷於給付遲 延,其所屬帳款亦於96年4月、95年5月起轉為催收款項之科 目,其二人迄今分別尚積欠伊消費帳款995,244元、 1,173,4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周勝興周坤諒事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取償,遂與被告周君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假 意將系爭不動產為處分,以買賣為由,於103年12月2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周君蓉,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周君蓉所有,致其債權請求顯無受償可能,已侵害其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 換申請書、約定事項、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催收帳卡查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被告周勝興周坤諒102年至10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案件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後查證屬 實。而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 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而不存在一情,應堪為真正。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 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勝興周坤諒為逃避 債務,因而與被告周君蓉同謀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周君蓉,其三人間實際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所為,自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三人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周勝興周坤諒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其二人之債權人,於周勝興



周坤諒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周君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 求確認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周勝興周坤諒請求被告周君蓉就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 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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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 鄉鎮市區 │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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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南市│ 歸仁區 │八甲段 │1043建號 │被告周勝興:1/4 │
│ │ │ │ │(即門牌號碼:臺南│被告周坤諒:1/4 │
│ │ │ │ │市歸仁區南潭三街 │ │
│ │ │ │ │162巷6弄3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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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南市│ 歸仁區 │八甲段 │3820-24地號 │被告周勝興:1/4 │
│ │ │ │ │ │被告周坤諒:1/4 │
├──┼───┼─────┼────┼─────────┼────────┤
│三 │臺南市│ 歸仁區 │八甲段 │3814-29地號 │被告周勝興:1/64│
│ │ │ │ │ │被告周坤諒: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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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