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號
TNDV,105,訴,2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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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孫繼成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丁艾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0二五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六七三號)及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票據號碼TH525102,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12 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 自101年12月3日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73號)及105年 度司執字第378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 係兩造間無意作為本票債務之意思而簽署,依民法第86、87 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亦因係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簽發 ,原告亦得撤銷之。又縱系爭本票仍認有效,惟系爭本票並 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若被告未依法舉證,被告自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92條



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直接當事人間,自可主張人之抗辯不受限制,如此執票 人即應負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 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原為職業軍人,於97年7月間自海巡署以中校階退伍。 於98年間,原告前住高雄市○○○路000號「經典足體養生 館」按摩時認識在該店擔任服務人員之被告,被告乃經常打 電話叫原告前往消費,有時每周3、4次,消費金額不低,原 告因需向銀行借貸以支應。隨後二人隱瞞原告配偶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性行為。而101年4月間被告謊稱原是山西 人士,因來台工作之前積欠他人債務,經人介紹來台工作後 ,尚另欠介紹人至少70萬元以上,若未能還錢則會被帶到台 北酒店上班還錢,因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竟誤信之,而於101年5月2日自台灣銀行優 惠存款帳戶中提領74萬元,其中70萬8千元則借予被告讓其 償債。而原告之配偶不久亦發現原告台灣銀行帳戶遭動用而 質問,原告為隱瞞此情謊稱是賭博輸掉,其後有陸續向銀行 或親友借貸補回。嗣原告配偶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分別財產 制。
⒊而被告食髓知味,竟又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謊稱住在屏東 之姑姑要借款給她買房子,但須查看被告之資力,被告乃向 原告訴苦稱其賺得之錢已多數還債希望原告簽立一紙200萬 元之本票讓其姑姑檢視其係有債權而有一定資力的,姑姑才 會借錢給她,被告並保證不會作其他用途或使之融通,原告 誤信而於101年12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因此原告乃是以不可 能成立本票債務或其他意思之立場而簽發,且被告亦明知, 故有民法第86、87條之適用,系爭本票自屬無效,被告自不 得以之行使權利並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稱回屏東幫姑姑看顧雜貨店而避不見 面,此後兩造鮮少聯絡,直至104年8月底被告要求原告補開 200萬元本票,原告方起疑而拒絕被告之要求,未料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至此原告才確信 被告先前詐騙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動機及行為,因此縱認系 爭本票非為無效,原告亦得於發現遭詐欺後1年,依法主張 撤銷。
⒌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乃 是原告遭詐騙而簽發,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或對價關係存 在,故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況被告亦無資力借予原告200 萬元,亦無任何事業讓原告投資200萬元,更無其他法律上 事由存在而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純係被告以詐欺方 式惡意取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兩造為直接當 事人,原告自得為對人抗辯主張遭詐欺而無原因關係,故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 金錢流向等積極事實舉證,否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倘被告能就原因關係為舉證並獲鈞院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 87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鈞院 不採,原告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於原告母親 過世後欲贈與台南房地與被告,其後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擔保等事實,故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關係即原告 是否曾承諾要將母親居住之台南市房地於原告母親死亡後贈 與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 出反證即可,如被告無法舉證,則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又被告所述之其餘事實,原告均否認 之,亦應由被告舉證。至被告稱其在98年至101年間盡心為 原告服務原告身體狀況變好,以此為由說明原告因感念在心 而稱要將母親所居住之台南房屋過戶與被告之動機顯不合常 情,蓋原告係有配偶之人,且積欠銀行及配偶諸多債務,怎 可能因被告稱其服務好,即不顧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冒遭配偶 知悉風險而承諾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遑論主動開立本票做為 保證之用?被告所述自不可採。
㈣由被告所述事實另可證明下述情事:
⒈系爭本票確實未存在200萬元之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等因素 而成立債權債務等基礎原因關係。況由被告並無財產,亦可 佐證上情。
⒉縱被告能證明有贈與關係存在,然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 告在移轉不動產前,自可撤銷贈與關係,且原告已在104年 11月24日當庭表明此意旨,如此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既遭撤 銷而不存在,本票欲擔保之原因關係失其效力,則被告自不 得行使本票權利。
⒊又縱被告能證明上情,然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示贈與內容乃是



附帶原告母親死亡之條件或期限始能請求,則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時原告母親尚生存在世,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被告自 不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如此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自未屆至,依法不得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故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自應依法撤銷。 ⒋另原告於104年8月底被告要求補開200萬本票,原告起疑而 上網查免費諮詢律師電話(07-2854324),諮詢律師稱若無 債務則不要補開,因此原告則拒絕被告之要求,有通聯紀錄 及原告確實未補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可證。
㈤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遵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程序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西股)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除發函予第三人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查扣帳戶外,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司執助字第4673號案於104年12月1日、12月4日發 函予原告任職之公司查扣原告之薪資債權等資產及移轉命令 。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被告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核發本票裁定而許可對原告孫繼成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受償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並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受償完畢,鈞 院執行處西股雖於104年12月14日終結,並核發104年度司執 字第1050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實際上原 告之薪資仍持續被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尚未受償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際上並未終結。 惟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 2月15日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故併予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
㈥有關票據舉證責任在直接前後手間之對人抗辯,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本票修法趨勢及人民法律感情,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⒈查最高法院雖曾有部份判決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所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之意旨,作為票據債務人應負對人抗辯之舉 證責任的依據,然而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如48年台上字第10 1號判決,乃是訴外人楊木水持上訴人鄭喜(發票人)之支 票向被上訴人蔡仁(執票人)借款,故實際之原因關係存在 於訴外人楊水木與被上訴人間,故非實質意義上之票據前後 手,且該案乃是主張惡意取得,應屬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 並非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之闡 釋。另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之案情乃是系爭支票係由被 上訴人(發票人)簽發交予訴外人楊廖淑鑾,由楊廖淑鑾背 書以之支付所欠直興公司貨款債務,再由直興公司讓與票據 予上訴人(執票人),因此該案有二個背書之票據債務人, 自非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之案例。因此前揭判例之案例闡釋之 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法理,乃是經背書轉讓後或非有直接 為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執票之情形,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 對人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案例。另實務上諸多案例亦是如 此,故不應僅由部份判決意旨內容認票據為無因、文義證據 之性質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即認定所有案例之舉證法則, 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因此而應區別是否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再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因而執票人與其直接前手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 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除可為對人抗辯外,又因票據並未轉 讓予第三人故原因關係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因而票據之無 因性、文義性及獨立性等即應限縮而回歸至特定法律行為之 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否則以金錢借貸為例,若直接前後手 間因金錢借用關係而由借貸之人簽發本票,在給付借款或確 認借款不存在之訴訟中,依借貸契約之舉證法則,應由出借 之貸與人證明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之金錢,然若出借 之貸與人聲請本票裁定,而借用之人主張未收受存款,為否 認票據之行使而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此若因 部分見解認應由發票人(本例為借用人)負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舉證責任,則反而改由借用之人就借貸之意思不存在 或未收到金錢舉證,顯法理矛盾,亦顯失公平,因此直接前 後手間之票據舉證責任應回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及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所示之:「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意旨,而由執票人負原因關係存在舉證責任,始最符 合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等法律行為之要件及人民法律感 情。
⒊另由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提案 :院長交議: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 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子、丑為直接前後手),經子 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 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 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甲、乙二說。決議: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 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亦認應回歸原因行為之法律關 係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⒋又本國獨有之本票制度因常有被濫用情形,導致債務人遭脅 迫、詐騙而簽立,甚至傾家盪產,且因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 ,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法院不會審查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 在,因此行政院金管會為免本票遭用,因而乃於104年提案 修法,研議除發票人於銀行開立帳戶並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 之本票才能聲請強制執行,故乃是為落實一般本票簽發之原 因關係由法官之審查之機制,基於此修法趨勢,更應淡化部 份最高法院判決所認之票據之無因性等認定,故直接前後手 間之對人抗辯舉證責任,更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⒌另原告於101年12月3日遭騙而開立系爭本票後,二造即失去 聯絡,原告更不知被告另與他人結婚生子,否則若被告稱因 其服務好致原告欲於母親過世後贈其不動產,則二人之關係 是互為感激之狀態,而被告為能取得其所述之贈與,亦會持 續盡心服務或維持好關係,怎可能近三年均未聯絡,而一連 絡即是要求補開本票?遑論參加被告之婚禮,因此被告所稱 之因感激而日後將贈與不動產並開立本票之說詞,自不可採 。而由二造失聯近三年之情狀觀之,自可認被告詐騙系爭本 票後即故意失聯,故以原告所述之情可採。
㈦縱本案原因關係或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項應由原告舉證,原 告亦已就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等事項證明被告不得行使票據 權利:
⒈查由票據法第13條、14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判決仍肯認直接前後手間可為對人之抗辯之主張。故縱部份



見解認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惡意抗辯等對人抗辯之舉 證責任仍應由發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舉證,然若票據債務人只 要能證明原因關係或票據權利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票據債 權即屬不存在而不得行使,此合先敘明。
⒉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既只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經由票據法 背書轉讓或民法轉讓債權之行為,因此自應回歸到兩造所主 張之原因關係是否能成立以判斷執票人能否行使票據權利。 而既二造均否認對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然而被告於101年 12月3日收受系爭本票,必存有一個原因關係之事實,而不 可能憑空收受,而被告既已於本案程序中主張簽發票據之原 因關係,則原告若能證明該原因關係及票據權利關係不實或 不能行使,即應認票據原因或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如此即 無庸再舉證證明原告自身所述之事實,否則豈非需證明執票 人所述不實,又需證明發票人所述為實之雙重舉證,蓋法理 上不應存在若能證明執票人自己所述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依法 不能行使票據,執票人卻仍能行使票據之可能。因此: ⑴由被告所述執票原因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未存在200萬元之 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等因素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等基礎原因 關係。況由鈞院調閱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並無財產 ,亦可佐證上情。
⑵縱被告能證明答辯狀所稱之贈與關係存在,或縱認逕依其所 述之事實可信,然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則原告在不動產移 轉前,自可撤銷贈與關係,且原告已在104年11月24日庭期 當場及其後之書狀表明若有此情事亦撤銷此贈與之表示,如 此被告所述之執票原因關係既遭撤銷而不存在,本票所欲擔 保之原因關係失其效力,則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否則 勢必發生不當得利。而由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亦可知被告已 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積極查封原告之薪資及台灣銀行優存帳戶 之金錢等財產,已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㈧查被告就何以持有系爭本票原因,先前於104年11月22日答 辯狀係稱:「……後來原告說他媽媽現在九十幾歲了,台南 有一處房子值200萬元要送給我,但是要等他媽媽過世才能 過戶到我名下」,而104年11月24日筆錄亦稱如今日庭呈之 書狀所載,嗣於104年12月29日答辯㈡狀第3頁記載:「.. . .對被告承諾俟其母親仙逝後,要把台南一處價值200萬的 房子送給被告並開付本系爭本票以交付被告做為增加信用之 用」、第4頁第六項記載:「原告對被告承諾母親逝贈與名 下房子給被告,原告並自願(未受拘束、強暴、脅迫)開付 本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已(以)增強信用」,另丁艾妃於 105年1月4日筆錄第3頁稱:「被告:之前被告(註:應是原



告)是承諾要贈與……」等語,先前四次均是稱原告欲於母 親過世後贈與房子才開立本票作為增強信用之用。然被告卻 於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票據關係不存在後,於105年1月29日 補正事項陳報狀又改稱:「……此本票系有對價關係,受到 好服務之給付,不是施捨、不是贈與」云云,乃否認、迴避 贈與房子之原因關係,而改稱因被告服務良好之原因而由原 告以此為對價而開立本票云云,又創設另一個原因關係,顯 係為迴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贈與規定,與先前所述前後矛 盾,並無任何實證可憑,可見被告反覆不一,均不可採。何 況原告前往被告處接受按摩等服務均有支付店家規定之費用 ,故按摩服務與系爭本票本即無關,何來又變成系爭本票之 對價關係?更不可能另贈與母親居住之不動產。 ㈨由兩造於104年8月底至9月間之LINE通訊資料,可證明下列 情事:
⒈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功能陸續聯 絡原告,並LINE一張註明原告向被告借款貳佰萬元,被告 則以現金如數交付,未載日期之「借據」,要求原告簽名 完後寄予被告。又被告另在電話中要求原告補簽本票,可 見被告當時欲以不存在之借貸關係要求原告簽寫與事實不 符之「借據」,創造二間曾存有借貸關係,並欲以此「借 據」
作為請求權依據,其目的乃是為補強原即不存在合法本票 原因關係之事實,而以「借據」使之合法化。由此益證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確實不存在,而於本案所述亦屬編 織之詞。
⒉而被告於104年9月2日LINE中一直要求原告補寄本票,原告 不堪其擾索性騙稱「寄了」,但事實上並未補開或簽立借 據、本票,此由104年9月9日被告又一再要求補寄,而原告 則表明會去問「信件」(即「借據」)、本票之事可證。 然嗣後原告仍只是虛應,並且不願接被告之電話。而查被 告既有保存LINE通訊而明知104年9月2日「寄了!」是不存 在之事實,因此後來被告才一再要求補寄卻仍未接獲補開 票據等物,卻為誤導鈞院認原告有補開本票進而認定原告 承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只是被告未收到而已之目的,竟於 本案訴訟程序中一再謊稱原告有補寄本票,並刻意變造 LINE通訊內容,而稱:「....被告通知補發本票一張,原 告亦以LINE傳告知『已寄出』補發本票一張之本票」云云 ,惟上情及證物業經原告否認,因此被告所具之被證一 LINE通訊刻意隱匿上下文及時間等顯示,而此證物則需特 別專人刻意變造始能如此,因此當原告於105年1月5日期日



要求被告提出手機LINE畫面對照被證一LINE畫面之真實性 時,卻遭被告拒絕,故被證一自不可成為證據。由此請鈞 院審酌被告為求勝訴而變造證據及隱匿實情之作為,益證 其無法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原因及權利。
⒊同理,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書狀所附之其配偶之LINE通話 紀錄,除未有手機可供比對外,內容亦未顯示何人之手機 及拿取何物以及通話內容,故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況所提私文書之真正性有疑,自應提出手機予以勘驗。 何況被告既明知原告未補開本票,卻提出未經證實之傳訊 其配偶為不實偽證,益證其所述之事實均屬虛偽。 ⒋何況原告除未補開本票及借據外,由上開LINE對話中均未 顯示原告承認曾欲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事證,反而係於104 年9月17日之LINE主張:「幫妳還錢!妳說妳爸爸往生時, 我也相信妳!跟銀行借錢十幾萬給妳,去辦理妳爸爸的後 事!妳說妳姑姑要看妳的存款!妳說錢不夠!叫我先寫一 張本票200萬妳以騙妳姑姑!我也相信妳!沒想到妳原來都 在騙我!現在妳竟然用妳騙來的本票來威脅!」,而被告 只是片面回應不要編故事,不要亂講話而已,並未稱原告 承諾等原告母親死亡後要贈與房子之事,足證被告於訴訟 中所述之二個原因關係係臨訟編織。而原告在未訴訟之時 即已表明被告假藉姑姑看資力才開本票等事實,且再綜合 二造其後長期未聯絡,無金錢往來及原證七LINE對話等事 實,益證原告所述為實。
⒌又原告於原證七LINE稱:「妳真的很傷我的心!我一直很 相信妳!為了妳我把我的存款都給妳,錢不夠我還去向銀 行借錢給妳!結果妳現在竟然用妳欺騙我不當取得的本票 威脅我!妳說妳來臺灣是因為妳在大陸欠錢所以來臺灣賺 錢還債!妳怎麼有錢借我!一向都是我拿錢給妳,幫妳還 錢!現在我已經一無所有了!妳自己不認真工作,還想從 我這裡騙錢!妳的良心過意的去嗎!」,而被告又片面否 認,原告則稱:「以前我幫妳匯款單我都有留下」,被告 則才承認「二萬多,還的錢,會扣起來」等語,雖被告只 承認二萬多而已與事實差異甚多,然至少承認原告有幫被 告還債之事實,故原告起訴狀所述與之相符,非屬虛構。 又反觀被告於鈞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 官:原告有無幫被告還過錢?)被告:無。」云云,乃否 認原告有幫其還款,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稱先前所還之2萬 多元會扣起來之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⒍被告其餘主張,原告均予否認,且多與本案無關。另被告 又多次變更原因關係等說詞且變造證據,另105年2月15日



書狀之證據亦是其片面提出,原告否認真正。為此既被告 所述不實且前後不一,可證明不存在原因關係,故不應由 原告對於一再變動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本案之原因關 係依法應由被告舉證始符法制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自100年下半年起才開始在高雄市經典足療養生館工作 ,做到102年2月份,之後店長有叫被告去或熟客有預約時被 告才會過去養生館。原告主張認識之後隨後隱瞞原告之配偶 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性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沒 有跟原告發展成男女朋友,也絕對沒有性關係。被告絕對沒 有收到原告的70萬8千元,幾乎每個人都有提款紀錄,不能 隨便拿提款紀錄就指定錢是被借走的。對原告所講的簽立系 爭本票與事實不符,真正原因是原告於98年間到101年間經 常到經典養生館按摩,來消費幾次比較熟了,原告說他三歲 時候家人不要他,把他送給他現在這母親養大的,被告覺得 他很可憐,所以每次來按摩我都會自己掏好幾百元買東西給 他吃,偶爾還會買一些衣服給他穿,而且他說自己身體不好 ,又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且差點死掉,所以2、3年下 來我都非常用心地幫他服務,也會拿高檔的保養品免費幫他 洗臉、敷臉,跟他聊一些健康飲食的知識,原告身體狀況才 越來越好。後來原告說他媽媽現在90幾歲了,台南有一處房 子值200萬元要送給我,但是要等他媽媽過世才能過戶到我 名下,且說他自己沒兒沒女的,還說房子以後可賣200萬元 ,如果不賣可以每個月租5千元,說要送被告房子的事情原 告也講過無數遍了,後來原告自己說要送一張本票給被告當 保證,而且本票也是他自己去買來寫的。之前被告也根本不 知道本票是什麼,連見都沒見過。原告稱被告取得本票後不 久即搬回屏東與其姑姑住並幫忙看顧雜貨店,被告亦避而不 見,因此其後兩造即鮮少聯絡,當時亦尚未發覺被告詐騙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之事云云並非事實,如果原告稱本票是被告 詐騙所得,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稱104年8月被告以line向 原告稱欠賭債300萬,原告稱無力幫忙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沒有向原告稱賭博欠債300萬元,而且被告也從不賭博, 是原告自稱自己經常去賭博。
㈢104年8月間被告上網查詢本票期限是3年,原告母親尚健在 ,原告無法實現承諾,才多次通知原告補簽本票,原告亦以 Line傳告知「已寄出」補發本票,凸顯原告對當初開立系爭 本票之真實情形,原告仍未補簽本票,被告迫不得已才聲請 法院裁定的,而且也有事先通知原告,原告在期間內也未提



出任何異議,而於裁定確定後才提出異議,顯然於法不公。 被告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 合法,雖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是合法的,原告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㈣原告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一切法律行為完全有效 。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參酌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準此以觀,原告對被 告開立本票,原告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又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對被告 當然有效,被告依法可以對原告追索系爭本票之票款。 ㈤票據具有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獨立性等性質,被告取 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有「正當權源」。票據為文義證 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 為原告在自由意思下而簽發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條第二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準此以觀,被告在「經典養生館」從事按摩 工作,服務態度佳、按摩技藝精湛,搏得許多客人親睞及讚 賞。因此就「原告自從98年起至101年止三年期間經常到經 典養生館按摩,對被告優良服務欣喜,原告身體狀況亦獲有 健康進步,在出自誠心而對被告承諾俟其母親仙逝後,要把 台南一處價值200萬元的房子送給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交 付被告做為增加信用之用,原告出自內心,乃因被告服務好 ,其感受無比快樂,『優良服務是無價的』且很自然,原告 未受到強暴脅迫,彼此亦沒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亦未對原告詐欺,故原告不得撤銷任何意思表示。故「基礎 原因關係始終存在」,無需任何舉証,系爭本票即為明證。 票據為無因証券,這就是說票據權利與簽發票據的原因分開 獨立,所以票據交付後,縱使發票之原因關係變成無效或被 撤銷,仍不影響票據上的權利。
㈥票據為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被 告取得原告簽發之票據,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依法可以 享有票據以上權利,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例,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完全沒有出於惡意,已然已付 出長期服務原告,誠懇服務之代價,當然可以享受票據上之 權利。又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責任。被告未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 本票,係善意、和平而取得。被告既未偽造變造票據,票據 債權就存在,原告就應負票據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2月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TH525102號之 系爭本票,並交與被告收執(南簡卷第13頁)。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 月2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 12頁)。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25號 予以受理,經執行後被告已受償128,217元(含執行費用16, 000元),並由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 0502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交由被告收執(本院卷第1 2頁)。
㈣被告於105年1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78 2號予以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 原告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05025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04年度 司執助字第467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782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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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