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蔡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連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經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0日核卡,雙方並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於97 年1月28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 果,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8, 711元、利息267,219元及費用10,538元(原告願減縮利息為 252,605元、費用為0元)未清償。又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施行,原告願調降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 率百分之15。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其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 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荷商荷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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