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82號
TNDV,105,補,28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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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天興
      蔡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地號暨其上同段43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號3樓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倍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94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
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4,020,000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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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