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方仁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
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01,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