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陳義農
陳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42,200元(即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