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43號
TNDV,105,補,24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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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陳義農
      陳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42,200元(即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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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