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41號
TNDV,105,補,24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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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建文何彩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發票人為被告蘇建文
之支票影本共有6紙,但其中支票號碼BA0494614之支票為重複,
因此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蘇建文簽發之支票應為5紙,票面金
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
之房屋及其基地,雖未陳報其價額,但由謄本登記資料所載第一
順位抵押權設定為294萬元,由此推估該房地之價值應在294萬元
以上,高於原告之債權額。參考民國97年4月1日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2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0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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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