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59號
TNDV,105,補,159,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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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龍
被   告 黃登雄
被   告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之面積價值新臺
幣(下同)402,696元(計算式:42.84平方公尺×9,400元)及
不當得利金額18,09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420,7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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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