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郭芫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苡菘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45號確定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郭木已經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之訴,此為 程序法之強行規定,但葉淑儀法官違背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理原則,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就是司 法不公,故其應迴避本件裁判,否則就是違背刑法第216 條 、行使違反刑法第213 條規定。又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陳進長 律師違反刑法第339 條罪嫌,暨違背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 原則,為此聲請葉淑儀、高榮宏、童來好、張玉萱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 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 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
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由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另3 位法 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另3 位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 由,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另3 位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並非一經發現原告之訴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即得 不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顯有誤解。是系爭事件 之被告郭木若確因死亡而致當事人能力欠缺,其如何補正, 係屬承審法官認定事實、指揮訴訟之職權,尚難因此即認承 審法官不公平。聲請人既未舉證上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自難認為 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另3 位法官具有迴避之事由。故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主張承審法官及另3 位法官違背審理原則及前 開規定而有不公平之虞云云,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 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