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莊寳葉
相 對 人 謝國誥
王保舜即王世展
莊茂楠
謝能通兼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吳春燕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宏榮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玉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珍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933,000元或同 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8,800,000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面額3,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供擔 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4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因上開債券到期,聲請人依法 聲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變換 提存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後,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前開債券即將 到期,聲請人須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
甲類第13期債券變換提存物。另因原相對人之一之謝國殿已 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謝吳春燕及子女謝能通 、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限定繼承,故聲請以謝吳春燕 、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併列為相對人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謝莊寳葉 、謝國殿、謝國誥、王保舜、謝能通、莊茂楠,嗣其中之謝 國殿業於9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吳春燕及 子女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繼承人謝能通並向 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47號裁定在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是自應併列謝吳春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 珍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42 號、101年存字第246號提存書及100年度聲第248號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6號、100年度 聲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 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 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 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