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勛牟
郭名洲
郭芫彰
郭晉欽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璧枝
相 對 人 陳苡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苡菘間關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4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相 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明知訴外人郭木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竟詐欺郭木有當事人能力,而將其列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51號受理在案(後改 分104年度南簡字第45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訴,而仍通知兩造開庭辯論,違反上開規定,亦該當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 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之承審法官3人該當刑法第216條 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爰聲請上開5人迴避云云。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司法事務 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 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 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 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 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 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 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 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 意旨,僅係對於相對人起訴所列被告郭木已死亡未予駁回等 訴訟程序問題予以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所提起之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裁定駁回在案 ,是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對該 聲請迴避事件之3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本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3名承審法官迴避,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