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鄭平貴
施金治
被 上訴人 鴻儒天下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南簡字第813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為鴻儒天下三期 公寓大樓內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鴻儒天下三期大樓於民國81年8月2 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2年間即有成立管理委員會運作, 嗣並於97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 管理委員會,依原社區規約及大廈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53元,然上訴人自90年3月起 至103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164期合計303,892元未繳納,經 被上訴人屢次催繳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鴻儒大廈規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前均有繳納管理費,惟90年8月間上訴人鄭平貴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200多萬元之賓士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鴻儒大廈地下室27 號車庫,因管理委員會失職,致系爭車輛遭竊,上訴人要求 管理委員會賠償,經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大會決議,上訴人 免繳納管理費,故上訴人自90年間停止繳納管理費,被上訴 人10幾年來亦未公告上訴人為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亦未曾 向上訴人追討管理費,可證明當時管理委員會確有同意上訴
人無庸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
二、民法第126條規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凡屬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管理費 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 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 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 適用,應可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892元,及自104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2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鴻儒天下三期公寓大樓內之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住戶規約約定, 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853元,上訴人自90年3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共積欠164期管理費合計303,892元未繳納。被上訴 人於103年11月1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8478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31日前處理繳清,但上訴人仍未繳納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
二、上訴人鄭平貴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8月間在系爭大樓地下室 被竊。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鄭平貴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被竊,系爭大樓有無因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之 損失抵繳管理費)?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3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管理 費,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 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其他 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又 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853元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53 元,自屬有據。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住 戶之合意而發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 自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5年時效適用。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以臺南成功路 郵局第847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繼於 104年1月1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3月起至103年10月 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其中90年3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管理費 請求權,至遲已於103年10月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是上訴人 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核屬有據。 至於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11,180 元(計算式:60個月×1,853元=111,18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平貴所 有系爭車輛於90年8月間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被竊,系爭大樓 因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之損失抵繳管理費)云云,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上訴人鄭平貴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8月間在系爭 大樓地下室被竊,惟否認系爭大樓因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 之損失抵繳管理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乙情, 固以證人陳艷凰、施江清香在原審之證述內容為證云云,惟 查,證人陳艷凰於原審證稱:要證明被告(即上訴人)車子 丟掉,丟掉後過幾天有開住戶大會也有貼被告車子丟掉,當 初就一直沒有再收管理費等語,惟就召開住戶大會過程、程 序、人數、會議記錄等,證人陳艷凰則一概陳述不記得、不 知道等語(原審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
陳艷凰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車輛遭竊及多年未繳管理 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上 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之損失抵繳 管理費)之事實。另證人施江清香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 車輛有遺失,之後管理委員會有開會,開會時我有在場,我 不知道多少人,那時我小姑(即上訴人施金治)很生氣,在 現場說以後管理費不繳了。(有無做成會議記錄?)我沒有 注意。(有無表決?)也沒有注意,好像沒有等語(原審 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江清香之上開證詞 亦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上訴人可不必 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之損失抵繳管理費)。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鄭平貴所有系爭 車輛於90年8月間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被竊後,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平貴所有系爭車輛於90年8月間在系 爭大樓地下室被竊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上 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11,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警察局調取系爭車輛失竊當時的筆錄及 錄影帶,以證明系爭車輛遺失,管理員有責任,惟查,上訴 人係主張上訴人鄭平貴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被 竊,系爭大樓因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上訴人可不 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之損失抵繳管理費) ,是縱系爭車輛遺失,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有疏失,倘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因而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以系爭車輛之損失抵繳管理費),上訴人自 仍須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鄭平貴所有系 爭車輛於90年8月間在系爭大樓地下室被竊後,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上訴人可不必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警察局調取系爭車輛失竊
當時的筆錄及錄影帶,以證明系爭車輛遺失,管理員有責任 ,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