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8號
TNDV,105,消債更,8,2016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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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興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忠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秝家企業社,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債務人負債總額為3,187,63 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僅有以其為要 保人向全球人壽(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 之保單價值及解約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尚餘12,419元, 名下所有股票為震旦行,股票代號為2373,股數為4股,民 國105年1月25日零股交易價為51.5元。另於玉山銀行有存款 63元。負債誠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 方案以一個月為一期,為期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04 2元,惟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 商,且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定,因此, 債務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至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187,639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致協商 不成立,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 21頁),且有聯邦銀行105年1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 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而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債務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聯邦銀行協商時,聯邦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7,042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給予債 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 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然債 務人主張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應 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 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秝家企業社,薪資每月約22,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秝家企業社在 職證明書、薪資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1-12、23、25-27頁) 。查債務人確實任職於秝家企業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44、50、25 、201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秝家企業社函查債務人 薪資明細,依債務人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1月止半年之薪 資總額為132,650元(計算式:104年6月薪資22,600元+7月 薪資22,750元+8月薪資22,050元+9月薪資22,000元+10月 薪資22,050元+11月薪資21,200元=132,650元),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22,108元﹝計算式:132,650元÷6個月=22,1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27、 206-207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有22,108元之收 入,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7,200元、交 通費1000元、勞保費400元、健保費250元、水電費300元、 電話費800元、瓦斯費500元、租金483元(債務人居住房屋 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上),共11,433元,並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4年11月繳費通知、國有土地租金繳款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9-170、174-176頁)為證。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以之作為參 考之依據,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0,869元為度,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 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 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 人現每月支出之勞保費每月402元、健保費每月296元,有薪 資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以11,567元(計算式:10,869元+402元+296元= 11,567元)為適當。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主張11,433元 ,並未逾本院審酌之上開金額11,567元,應認合理可信。 ⒉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復主張其育有1子李維融李維融名下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保險費由債務人之配偶繳 納,而李維融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每月共同負擔,債 務人支出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國立金門 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學生活動費用收據、自治會電 子帳單、學生宿舍收據、遠東航空、立榮航空機票、統聯客 運購票證明聯、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份 (見本院卷第10、171-173、182頁)供參。而債務人之子係 85年5月16日生,尚未成年,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 扶養,102、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僅於104 年 6月至105年1月間至統好加油站有限公司打工,現於國立金 門大學就學中,有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 詢資料、國立金門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 42-43、54、171頁)在卷可稽,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而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亦未逾越前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式: 10,869÷2=5,4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負擔



其子扶養費5,000元,應認合理可信。
⑵債務人並主張其與兄弟姊妹3人共同扶養母親,母親李郭秀 姝自年齡滿65歲起迄今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債務人 每月支出3,300元之扶養費,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李 郭秀姝關廟郵局郵政部儲金簿(見本院卷第9、158-165頁) 。查:
①債務人母親102、103年度分別有37,633元、48,873元之薪資 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56,300元之不動產1筆,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資為 憑,其自103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7日保普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社助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183頁)可資為憑。茲以債 務人之母平均每月所得為3,604元﹝計算式:(102年度所得 37,633元+103年度所得48,873元)÷24個月=3,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尚領有上開國民年金3,500元,每 月至少應有7,104元之收入。本院參諸債務人母親已高齡, 雖每月有7,104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69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又債務人主張其姊李秋葉目前並無工作,兄李忠信工廠工 人,雖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然其配偶郭盈匯與其子李育 誠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均有受李忠信扶養之必要,故李忠信 每月支出扶養費較高。債務人因兄姊生活貧困,並無能力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因而母親扶養費僅由債務人負擔。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兄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66-168頁)為佐,益徵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父母之必要 及事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前開主張扶養費3,300元之金額並 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除母親每月領有之國民年 金、薪資之後之3,765元(10,869元-7,104元=3,765), 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300元,尚屬合理適 當。
㈢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10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9,733元(計算式:11,433元 +5,000元+3,300元=19,733元)後,尚餘2,375元(計算式 :22,108元-19,733元=2,375元),已不足以支付債務人積 欠上開債權人銀行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每月7,042元,遑論 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另有其他3家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226,60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債



務約30,21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勞工紓困貸款債務約1 28,237元(見本院卷第178頁)、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保證 債務約30,275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亦需清償,有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1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 1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184、133、18頁反面、129、178、198頁)在卷可稽,堪認 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另債務人主張其 於臺南三信信用合作社開元分行有56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經本院函詢該合作社債務人於該社之欠款情形,該社函復債 務人在該社未有保證債務,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5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在卷可 稽,然並不影響本件債務人身負前述巨額債務而無清償能力 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105年1 月25日零股交易價為51.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價值2,883元、9,353元(扣除保單質借金額)之保單2紙 、玉山銀行存款63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繳款通知單、國華人壽保 險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震旦行公司104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105年1月25日零股交易行 情單、玉山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歸仁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8-31、151-157頁) 為證,查:債務人名下僅財產總額6,760元之投資2筆(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4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6,720元),別無其 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8-39頁)在卷可查。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債務人於該公司投保狀況,經該公司以105年1月19日全球壽 (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有保單3紙, 其中⒈至尊保本終身保險於98年9月7日停效,迄今已逾2年 依約終止,契約終止後,該公司應給付1,164元,債務人尚 未領取。⒉防癌終身保險截至105年1月14日解約金金額41, 814元,⒊GO活力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乙型)無解約金之約 定。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月1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 縱然領回終止保單契約金及其所有保單予以解約,取得金額 僅42,978元(計算式:1,164元+41,814元=42,978元),如 再加計債務人於玉山銀行存款6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價值6,760 元之投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計算式:42,978元 +63元+6,760元=49,801元),共49,801元,亦難認其數 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 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憑。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資產公司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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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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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557,154元(至105年1月20日止) │
│ │有限公司 │(見左列債權人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
│ │ │本院卷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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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619,569元(至105年1月19 日止) │
│ │有限公司 │(見左列債權人105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
│ │ │,本院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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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49,884元 │
│ │公司 │(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 │ │冊,本院卷第1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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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226,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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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好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