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李慶輝
代 理 人 張仁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慶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慶輝自民國104年12 月起受僱於永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0,8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負欠之債務高達1,180,581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 0%、每月還款9,781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再扣除扶養母親許素玉之扶養費 2,278元及支出房租3,500元後,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 款9,78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尚有積欠其他資產 公司,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預估每月還 款金額為5,000元,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調 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66號民事聲請卷宗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中信銀行105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可 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永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0,800元,並提出104年12月、105年1月薪資明細為憑 。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永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函查 其薪資數額,經該公司函覆:債務人自104年12月17日起到 職迄今,並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有該公司於105年2月15日 函覆之書狀(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查債務人104年12 月、105年1月之薪資明細紀載薪資分別為10,080元、22,300 元,而債務人係於104年12月17日到職,故12月份薪資非為 整月薪資,應以105年1月份整月薪資為認定,是債務人之每 月薪資應認約為22,30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0,8 00元,尚屬無據,應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 22,300元。又債務人固符合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資格,於104 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補助8,200元,惟自105年起則未 領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不列入計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併此敘明。
五、債務人復主張其負債無擔保債務1,180,581元,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 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300元,需扶養母親 許素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 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債務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其每月支出母親許素玉之扶養費 2,278元,查許素玉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李慶祝、李慶 忠等3人,是債務人支出許素玉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3,816 元(計算式:11,448元÷3=3,816元)為已足,而債務人主 張許素玉之扶養費2,278元未逾此範圍,核屬適當。另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房租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主張房租每月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各負 擔3,500元,亦屬適當,足認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3,500元。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2,3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 ,448元、母親許素玉之扶養費各2,278元,僅餘8,574元,況 其尚需分擔房租每月3,500元,可認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781元之還款 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而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