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財旺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財旺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財旺前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經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通知書可證。聲 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不在協商範圍內,總負債金額約新台幣1,845,948元,而聲 請人目前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2,856元,並有遭扣薪三分之一,另 領有租屋補助及殘障津貼,收入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三 子及父母之扶養費,致聲請人入不敷出,是聲請人客觀上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 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並 提供債務人分68期、年利率0%、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無法負擔銀行給予之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 情,有中信銀行105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 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9至119頁)。是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係受僱於群創公司等語,並有提出群創公 司104年3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及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資為證,經本院依職函詢群創公司有關聲請人之 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係自102年8月起任職於該公司, 其自104年1月至同年12月領有之薪資共計424,596元,雖聲 請人經其雇主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 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 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 ,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 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 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 平均可領得之薪資仍為35,383元,此有群創公司105年1月18 日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50至152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 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 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查聲請人目前 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 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資為證,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以44,255元認定為宜。五、又按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 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 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
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 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 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 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 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 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 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 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 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 、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 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 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 (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 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
六、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3,000元,另 支出3子之扶養費每月8,500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105年1 月25日民事補正㈡狀等件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有負 擔上開扶養費一情為屬實。惟本院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 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1,448元,此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 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 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 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 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 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 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而聲請 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經與其胞妹共同分攤後未逾上開標準, 惟其主張之三子扶養費8,500元已顯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主張之三子扶 養費於逾越5,724元之範圍外,不予計入。基此,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44,25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共29,747元後,尚餘14,508元,雖足以負擔前開協 商還款金額6,000元,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未能納如前開協商範圍,而縱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 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1,845,523元(依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仍須至少10年 【1,845,523÷14,508÷12≒10.60】始得清償完畢,較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 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 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名下財 產除汽車2部價值為0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 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台灣公司情報網